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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補字第 9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59號
原      告  太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俊懿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林芥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庭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92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萬4,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另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