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960號
原 告 恆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明熹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
被告吳明熹應同意並書面指示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將
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第2項被告土銀應將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序核定,均為新臺幣(下同)40,295,336元(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1,346平方公尺後×每平方公尺314,796元×權利範圍951/10000),又上列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請求,兩者經濟目的單一,應屬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40,295,336元定之;第3項金錢給付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9,704,664元,二者共計70,000,000元(計算式:40,295,336+29,704,664=70,000,000),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