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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親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親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代  理  人  王家鋐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乙○○ 


特別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嚴怡華律師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親字第九八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中,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因相對人似有無法言語之狀態,難期其具備足夠之程序能力,且現無法定代理人可維護其權益,本件恐有延誤之虞,為使訴訟程序能夠順利進行,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近年因失智症狀,多數時候為發呆、嗜睡及不理會他人,難以出庭進行意思表達,現安置於○○長期照顧中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處理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127至128頁),認本件相對人欠缺程序能力,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又本院經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該會指派嚴怡華律師為相關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民國112年10月18日法扶新字第112000050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本院審酌嚴怡華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充足之法律專業智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