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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凱立海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元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劉諭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4,662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38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主張略以:
  被告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經營餐廳,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3月17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附表1所示之水產品,款項如附表2所示,貨款總計為1,504,662元。然被告僅於107年9月間給付100,000元;108年1月10日匯款50,000元;108年1月15日匯款100,000元;108年2月22日匯款100,000元至原告申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而其餘款項迄未支付,尚積欠原告貨款金額為1,154,662元(計算式:1,504,662元-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154,662元)。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嗣原告於109年1月9日至被告位於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經營餐廳向被告催討前述貨款,被告則當場開立附表3所示之票據擔保償還貨款,惟仍迄未付款。被告向原告訂購之水產品,原告均已依約交貨,被告自應給付所欠貨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和泰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266號存證信函、附表3所示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6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4,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