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33號
原 告 勝典企業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被 告 馥陽食品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係經營貨物(含冷凍)運送為業之公司,
被告係招攬廠商(供應商)提供商品銷售之公司(代理商)。又
兩造之交易模式為由被告與食品供應商簽約後,由食品供應商將貨品送至原告,再由原告自己以貨物運送方式將貨品運送至通路商全聯賣場,全聯賣場依實際銷售情形,結算後將銷售貨款所得給付被告,被告再與原告依貨品種類不同提撥銷售價額之一定比例與被告計算
報酬,由原告會計以手寫計算明細後,將該明細傳真與被告會計進行對帳,於核算完成後,被告會開立下個月月底之即期支票為給付,兩造間之約定應為
承攬契約,
惟被告自民國91年3月起陸續均有短少給付報酬,甚至拒絕給付自99年8月起至103年5月止之報酬,
迄今共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19萬7,671元(明細詳如附表所示),原告於111年1月20日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前曾以傳真及電話方式催告被告給付,然被告均未置理,原告除得依兩造間
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外,另被告係委任原告運送貨品,原告於委任任務完成後(運送完成),再依通路商銷貨價額之比例給付原告報酬,兩造間應有委任關係之
適用,原告亦得依
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兩項
請求權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9萬7,671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約定,係原告必須將被告之貨品送至全聯賣場,故係重在完成將貨品送至全聯賣場之成果,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應屬運送關係或承攬關係,
而非委任關係甚明。且原告於運送完成後,被告會以支票結清當期款項,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又原告固提出明細為依據,惟該明細係原告所自行製作且雜亂無章,亦未附有相關憑證,況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均係103年以前之往來,時隔多年,被告根本未留存相關資料,亦無從核對,故被告否認明細之真正,且倘被告自91年3月起即有報酬未付,原告何以仍持續送貨至103年。甚且,倘被告確有積欠原告91年至103年間之報酬,然原告直至111年1月26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縱認原告得依委任關係為請求,惟96年1月26日以前之報酬,亦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至於
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
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
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106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
參照)。
㈡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第6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重在完成一定之工作,委任契約重在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運送契約則重在物品或旅客之運送,三者屬性並不相同。又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
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
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受任人係基於一定之目的為
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
彼此之信賴關係,原則上不得使
第三人代為之,亦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契約則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以獲取報酬,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又物品運送契約者,謂運送人與託運人約定,運送人將託運人所託運之特定貨物,由出發地運至目的地,並在目的地將運送之特定貨物交付託運人所指定之受貨人,託運人則支付運費,運送人須以自己名義統籌安排運送之履行,自首重在物品運送之完成。
㈢查兩造就
本件交易行為,並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並無從依兩造間之書面契約茲以認定兩造間
合意之契約性質,僅能依兩造約定之交易模式,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以界定本件契約性質。又兩造之交易模式
乃為由被告與食品供應商簽約後,由食品供應商將貨品送至原告,再由原告自己以貨物運送方式將貨品運送至通路商全聯賣場,全聯賣場依實際銷售情形結算後,將銷售貨款所得給付被告,被告再與原告計算依貨品種類不同提撥銷售價額之一定比例計算運送報酬,被告並應開立下個月月底之即期支票以為給付。又有關對於食品供應商貨款之給付及與全聯賣場結算所得均由被告為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委任關係或承攬關係,被告則
抗辯應為運送關係或承攬關係等語。經核兩造間之契約首重在物品運送之完成,且原告
自承其係經營貨物運送為業之公司,原告既承運被告與食品供應商簽約後提出之貨物運至全聯賣場交由全聯賣場銷售,而有關運費之數額兩造約定依貨品種類不同提撥銷售價額之一定比例計算,此本諸
契約自由原則,尚無不合,是本件兩造間之契約,稽其性質,
核與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有間,
堪認兩造間應認係成立物品運送契約,而非委任或承攬契約。
㈣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
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
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運費,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表格及明細,惟被告已爭執其真正,自應由原告就該等私文書之真正負
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其據以製作表格及明細之相關憑證證明,亦無任何經被告簽認之證明,再
觀諸上開明細或有記載對象為「千業食品有限公司」,顯與被告非屬同一公司,則原告所主張負給付義務者是否確為被告,亦非無疑。是尚
難認定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及明細為真正。從而,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積欠如附表所示運費之事實,其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
自屬無據。
㈤末按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2款、第128條及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查兩造間契約性質為物品運送契約,已如前述,依原告所主張被告應依貨品種類不同提撥銷售價額之一定比例計算運送報酬,被告應開立下個月月底之即期支票以為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自屬運送費請求權,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再查,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請求權成立之時間係自91年3月起至103年5月,
期間迄今已逾8年以上,甚至長達21年,其雖主張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前曾以傳真及電話方式催告被告給付
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遽採。況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最後一筆請求權成立時間距今已逾8年以上,然原告於111年1月20日始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有本院收狀戳
可按,是縱認原告曾以傳真及電話方式催告被告給付,衡諸常理,亦難認定迄今尚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從而,
堪認如附表所示各筆運送費請求權均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依前開說明,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運送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9萬7,67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雖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劉淑芳,惟原告所提出之公司記帳資料混亂,且未附有任何會計憑證,顯已不符合會計記帳常規,故本院認尚無從由原告公司會計之證述得以證明時隔8年以上,甚至達21年之帳款,是自無傳訊之必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
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
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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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98年7月起改為進貨結佣金所以6月底站上庫存應結算佣金給勝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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