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54號
原 告 尚得勝實業有限公司
弘億金屬有限公司
共 同
共 同
被 告 顏振隆
顏黃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士民律師
賴玉梅律師
被 告 吳淑燕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0樓
訴訟代理人 黃智謙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尚得勝實業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呂坤忠為原告,並起訴聲明:
被告顏振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萬9957元,即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原告為尚得勝實業有限公司及弘億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尚得勝公司、弘億公司),並追加被告顏黃美華、吳淑燕,另變更聲明如原告主張㈣
所載(見本院卷第563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或追加,或係基於
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或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參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顏振隆為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廠房(下稱56號廠房)之
所有權人,並授權其配偶即被告顏黃美華將上開房屋部分出租予被告吳淑燕,原告尚得勝公司、弘億公司則向
第三人陳定木共同承租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之廠房(下稱52號廠房),並同時在52號廠房營業,而52號廠房相鄰於56號廠房之東側。
㈡因被告等人疏未注意定期檢修電源線路、開關等設備,於民國110年2月19日21時30分許,56號廠房之夾層即被告顏振隆、吳淑燕共同使用部分,因電氣因素而起火(下稱
系爭火災),並延燒原告所承租之52號廠房,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茲就所受損害詳述如下:
⒈原告二公司共用之52號廠房因系爭火災受有修繕費用25萬7700元之損害。
⒉原告二公司共用之電力設備、空壓機、消防設備、通訊設備、機台設備、天車等設備分別受有2萬9272元、4,750元、1萬6643元、1萬4175元、4萬0425元及5,775元之損害。
⒊存放於52號廠房內之鋁材因系爭火災而導致表面因高溫而毀損,受有16萬1217元之損害。
⒋原告放置於廠內之電戽機、吊索、電焊線均因系爭火災而造成毀損,受有約2萬元之損害。
⒌營業損失:
①原告尚得勝公司於109年7至8月、9至10月、11月至12月之盈餘分別為288萬0269元、266萬3691元、273萬8128元,故平均月盈餘為138萬0348元,如未營業,每日之損失即為4萬6012元。原告尚得勝公司因系爭火災,自110年2月22日起至同年3月5日止,共計10日無法營業,故營業損失為46萬0120元。
②原告弘億公司於109年7至8月、9至10月、11月至12月之盈餘分別為125萬2193元、5萬0554元、-7萬1344元,故平均月盈餘為20萬5234元,原告弘億公司自110年2月22日起至同年3月5日止,共計10日無法營業,故營業損失為6萬8411元。
㈢又被告顏黃美華取得被告顏振隆之授權,而得以自己名一語被告吳淑燕簽署56號廠房
租賃契約,顯見被告顏振隆授權被告顏黃美華管理56號廠房,被告顏黃美華即有妥善管理廠房之義務,與被告顏振隆及承租56號廠房1樓B、D、E區及夾層西側隔間之被告吳淑燕,均有妥善管理廠房之義務。被告三人自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聲明:
⒈被告三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尚得勝公司、弘億公司共54萬9957元,並自11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尚得勝公司46萬0120元,並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弘億公司6萬8411元,並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應被告連帶負擔。
㈠被告為56號廠房之所有權人,該廠房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共分有2層。系爭火災發生時,廠房1樓係出租予被告吳淑燕,供其經營松霖沙發椅架工廠,從事家具製造使用。
㈡原告固引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鑑定書),主張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極可能係因電氣因素引燃引起,且係因B區夾層靠中間附近因電氣異常導致絕緣破壞引燃其絕緣被覆及附近木隔間、傢俱等可燃物,而造成之火災。然火災鑑定書已特別載明:「現場因搶救與殘火處理,導致調查人員於逐層清理過程中並無尋獲相關物證」等語,
足證無任何客觀證據
可證本件火災係因電氣因素導致。
㈢且查,本件火災鑑定書係依照「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原因紀錄製作規定」製作,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3月21日新北消鑑字第1120487441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81頁)。而依上開製作規定所訂定火災原因撰寫原則為:「A.起火原因為…:有具體的物證、人證及文獻資料、過往案例、比對驗證或實驗等
佐證之火災原因。B.以…可能性較大:有具體的物證,且依文獻資料綜合研判起火過程合理之起火原因。C.無法排除…可能性:起火處潛在之起火原因一一排除後,僅以…原因無法排除。D.原因不明:起火處潛在之起火原因無法以排除法則獲得結論時」,將火災發生之原因,依據調查人員「確信之程度」依次分列為
前揭4種撰寫原則,若調查人員有具體物證、人證及文獻資料等佐證資料,並認為已得確信起火原因或可合理推斷起火原因時,其撰寫方法即會以前揭A或B之方式記載,
惟倘調查人員「無法確認」起火原因,則會以
上揭C或D之方式記載。
洵此,本件火災鑑定書既係以「排除法」製作撰寫,即可證本件並無具體證物
可佐證火災發生之具體原因,此並與前述火災鑑定書所載「現場因搶救與殘火處理,導致調查人員於逐層清理過程中並無尋獲相關物證」等語完全相符,而難以認定本件火災是因為電線短路所導致。
㈣且查,本件火災鑑定書之「結論」
乃記載「綜合上述各種狀況研判
本案起火戶(處)為新北市○○區○○街00號B區夾層靠中間附近處所,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等語,足見本件火災鑑定書僅係以排除法推論火災發生原因之可能性,並無法積極鑑定火災發生之確定原因。而火災鑑定書認本件火災「可能」係電器因素導致之原因
無非以:「B區夾層靠中間附近掘獲斷裂電源線殘跡發現有疑似通電熔痕跡證」等語,白話言之,即「調查人員在火災現場撿到1條電線,從電線殘跡上觀察,火災時該電線疑似為通電狀態(按,即通電熔痕)」,在無法確認起火原因之情況下,以刪去法排除各種原因後,才記載「無法排除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亦非認定系爭火災為電器因素造成。
㈤再者,電線熔痕有分為「通電痕」及「熱熔痕」,「通電痕」是指電線通電時有短路的現象所造成之痕跡;「熱熔痕」是指受高溫影響,銅導體燒熔所形成之痕跡,亦即被高溫燃燒後產生的痕跡。而本件調查人員於火災現場所攫獲之電源線殘跡,經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
略以:「其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等語,有內政部消防署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在卷
可稽(檢本院卷第377頁
參照)。洵以,本件電線殘跡既非「通電痕」,而僅為熱熔痕,則完全無法排除該電源線殘跡僅為火災發生後單純受熱形成之可能,此亦有內政部消防署111年12月1日消署調字第1110011002號函之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5頁參照),是本件火災斷無法認定係因電氣因素所導致。
㈥被告每日下班要離開系爭建物時,均會關閉56號廠房如鑑定書附圖所示編號1、3所示配電箱之電源,以確保安全,此為被告長年之慣習,此觀第三人曾坤益110年2月19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所載:「5點下班離開現場,現場僅只有我一人工作,平常總電源是屋主(按,即被告)關閉的」等語即明;尤以,本件火災當日,被告亦係如往常般關閉電源開源後才離開,此亦有吳淑燕110年2月23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所載:「當天5點多快下班時我有跟房東一起上去2樓查看電梯,電梯按了沒反應,我們下樓房東就去關閉電梯總開關,我們就離開了……」等語,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41頁參照);再者,被告顏振隆110年2月23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亦陳明:「2樓只有放我的家具,除了設電燈、電扇之外其他無機械、電器或瓦斯爐,電扇都沒有插著電源。另外工廠有設一部電梯,當天我發現電梯停在2樓沒有上來,我按了開關都沒反應,以前不曾這樣子怪怪的,所以我當天中午有上2樓看電梯,按了都沒反應燈也不亮,所以下班前我不放心有特別去關閉電源總開關。」等語,
核與被告吳淑燕所述相符,
堪信為真。
是以,本件火災發生之日,56號廠房之電源總開關業經「關閉」,則於未通電之情況下,自可排除火災因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本件火災實無可能係電氣因素所致。
㈦原告主張依本件火災鑑定書之記載,即滿足證據優勢之要求
云云,然就本件「起火原因係電氣因素引燃之概率為多少?」乙節,原告亦
自承:「事實上是無法說明概率有多高」等語(見本院卷第478頁),則原告既無法確認起火原因係電氣因素引燃之概率為何,實
難認本件原告之主張已達證據優勢之要求。況本院業以111年3月13日新北院英民德111訴1054字第08043號函,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確認本件火災鑑定書所載「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等語,該「可能性」之概率為多少?判斷標準為何?等節,然未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予以說明,僅重複記載火災鑑定書之內容,是本件起火原因實屬無法確認,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主張,斷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㈧基此,原告雖主張本件火災系因被告電氣設備維護不良所致,然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並無法確認是否為電器因素所致,已如前述,而原告復未舉證本件火災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
因果關係,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顯無理由。
㈨又原告主張被告顏黃美華為56號廠房之管理人云云,被告顏黃美華否認之,且原告
迄未舉證
以實其說,洵非可採。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併予敘明。
㈩就原告請求被告顏振隆、顏黃美華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①52號廠房之所有權人為陳定木,其自110年2月19日本件火災發生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陳定木於110年2月19日至112年2月19日
期間均未向被告請求或起訴,故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②被告係於「112年2月21日」始收受原告112年2月20日民事準備狀通知陳定木與原告間之
債權轉讓情事,是被告受
債權讓與通知時,陳定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得以對抗陳定木之時效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
爰依民法第144條之規定主張時效抗辯。
⑵原告主張廠內其餘財產受損部分:
①就廠房修繕費用中,有關鐵捲門換修費用3萬7500元部分,該鐵捲門之損壞已確定非因本件火災所致,而係消防人員因搶救需要而破壞,依消防法第19條之規定,原告亦應向主管單位請求補償,
而非被告。
②電力設備修繕2萬9272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單據2-3所示照片,均無受燒情形;且依原告所提出單據2-1所示統一發票,其
發票日期為110年6月16日,距火災發生日已有數月餘,實難認係因本件火災所導致。又倘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亦應計算折舊。
③空壓機修繕4,75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單據3-1所示照片,並無受燒情形,實難認係因本件火災所導致。又倘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亦應計算折舊。
④消防設備修繕1萬6643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單據4-1、4-2所示請款明細,其請款日期為110年4月9日,距火災發生日已有數月餘,實難認係因本件火災所導致。又倘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亦應計算折舊。
⑤通訊設備修繕1萬4175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單據5-1所示照片,並無受燒情形,實難認係因本件火災所導致。又倘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亦應計算折舊。
⑥機台設備修繕4萬0425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單據6-1所示照片,無法確認是否為受燒所致損害,實難認係因本件火災所導致。又倘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亦應計算折舊。
⑦天車修繕5,775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災損照片,且依原告所提出單據7之統一發票,其發票時間為110年6月4日,距火災發生已數月餘,實難認係因本件火災所導致。又倘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亦應計算折舊。
⑧鋁材毀損重新購置費用16萬1217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單據8-1、8-2所示照片,無明顯受燒情形,且依原告所提出單據8所示統一發票,其發票時間為110年10月21日,距火災發生已數月餘,實難認係因本件火災所導致。又查,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之鋁材數量為何,而難認其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⑨廠內電戽機、吊索、電焊線財損2萬元部分,原告所提出報價單據日期為112年2月17日,距火災發生日已2年餘,難認係因本件火災所導致。又倘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亦應計算折舊。
⑶停業損失部分:
①本件火災有延燒至52號廠房,因原告並非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所受損害者至多僅為基於租賃
法律關係之房屋使用利益,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核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
絕對權。是本件原告請求停業損失云云,顯無理由。至原告主張其係因工廠設備受有損害,導致其無法營業所受營業損失屬所失利益之範疇,並非純粹經濟上損失云云,然原告尚且未能舉證其工廠設備有無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已如前述,且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停業之事實及停業之必要,其此部分請求
自屬無據。
②又依原告所提出弘億公司、尚得勝公司如原證3所示109年度7月至8月、9月至10月、11月至12月之401報表可知,原告並無營業損失。蓋查,本件火災係發生於000年0月份,而參以尚得勝公司110年1月至2月份之401報表所載,其1月至2月銷售額為2980,044元、進項額為181,047元,是尚得勝公司該月份之申報盈餘為279萬8997元(見本院卷第87頁參照),顯然高於尚得勝公司109年度7月至12月,總計6個月之每月平均盈餘138萬0348元(原告111年11月11日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狀第5頁第10行至第15行參照),是尚得勝公司並無任何營業損失甚明。
③另參以弘億公司110年1月至2月份之401報表所載,其1月至2月銷售額為215萬6873元、進項額為105萬4471元,是尚得勝公司該月份之申報盈餘為110萬2402元,顯然高於尚得勝公司109年度7月至12月,總計6個月之每月平均盈餘20萬5234元,是弘億公司並無任何營業損失甚明。況且,弘億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有10日未為任何營業行為,則弘億公司究有無受有營業損失,自與被告等人
無涉。
④末查,固不論原告主張其於110年2月22日至110年3月5日停業是否為真,上開停業期間中,110年3月1日為228連假補假,亦非工作日,自無營業損失可言,併予敘明。
⑤基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渠有任何停業之事實或必要,其空言主張因本件火災之緣故,自110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5日止,有10日無法營業云云,顯屬無稽;且參照原告自行提出之401報表亦可發現,原告於該期間並無營業損失,甚至獲利較其他月份更多,實無營業損失可言。
本件原告為52號廠房之使用人,是原告依法即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然52號廠房為原告作為金屬加工廠使用,且總樓地板面積已達1500平方公尺以上,依法應為防火構造之建築物,亦即52號廠房需具備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0條所定防火性能與時效之構造,然52號廠房卻係極易燃燒之鐵皮屋建築,而屬非防火構造建築,且未據原告就該鐵皮建築為防火效能、防火時效之補強,亦未依同規則第81條規定為防火區劃,顯然已有相關建築法規之義務違反;且依同規則第110條之1第1項規定,非防火構造建築物,建築物應自基地境界線(後側及兩側)退縮留設淨寬1.5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惟52號廠房不僅未保留防火間隔,甚至尚有超出其基地境界線之情事,是本件原告就其損失之發生及擴大,顯然
與有過失。
聲明: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吳淑燕抗辯部分:
㈠系爭火災發生地點為56號廠房之2樓夾層,而2樓夾層除被告吳淑燕放置物品外,並有被告顏振隆作為家具展示區域使用。依照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調查研判起火處位於該2樓夾層之B區中間附近,經送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進而由此推論,起火因素極大可能性為電氣異常導致絕緣破壞,引燃其絕緣被覆及附近木隔間、傢俱等可燃物,擴大致災,顯示該夾層鋼樑應有配接電源線路使用。則本件起火原因,即與電氣有關。
㈡次查,被告吳淑燕固向被告顏振隆承租上開地點之1樓B、D、E區及2樓夾層B區作為松霖沙發椅架工廠,從事生產木椅架之用。然2樓夾層B區係供儲物之用,擺放未使用之機台等物品,未曾使用任何電器設備等從事相關作業,依調查報告認定起火原因可能係電氣因素所致,亦即與電器或電路使用有關,但被告吳淑燕於該區域內既未使用電器設備,亦未在2樓拉設電線線路,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起火原因與被告吳淑燕有何具體關聯,自可推斷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應與被告吳淑燕無涉。
㈢有關夾層鋼樑配線,應係被告顏振隆在十幾年前,就已從1樓拉線至夾層,專門供被告顏振隆自己於夾層家俱展示場電燈使用,而非供將來承租戶使用甚明。又被告吳淑燕係於被告顏振隆完成夾層拉線之後,始承租部分夾層空間,供單純放置物品之用,未曾更動電線配置。衡以當時夾層早已由顏振隆配線供電燈使用,吳淑燕又無於夾層使用電氣之需求,自無於夾層內再拉線之動機。是2樓夾層鋼樑配線之使用及維護,與被告吳淑燕無涉。
㈣被告吳淑燕規範其員工每日下班前務必遵守關閉總開關之規定,而系爭火災事故當日最晚離開該處之人為被告吳淑燕之員工王志成,亦依循上開規定確實關閉總開關,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檢視後確認火災當時該等開關均呈關閉狀態,此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可考(詳見本院卷第182頁)。故起火前,該處1樓B、D、E區內所有之電器設備均未在用電使用中,且2樓B區亦無任何接電之電器設備,依此情形,自
難謂被告吳淑燕於系爭火災發生之前或當時有何不當管理、維護之處,而有何過失可言。
㈤依據消防局提出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知消防局就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之研判係認為不排除為電氣因素之可能性,而非判定確係電氣因素引起系爭火災,縱認確係電氣因素導致火災,亦無從判斷是何種配線導致,更無從判斷究係何種原因引發電氣設備起火。況且,本件現場跡證鑑定結果係屬「熱熔痕而非通電痕」之熔痕特徵,不僅未能從正面肯定斷言必為夾層電線短路走火所造成,反倒可能係遭受別處緣於他因而起火之高溫延燒所致,無從判定是否與夾層鋼樑電線短路、漏電有關,自難以鑑定書內容
遽認被告等人有何未盡維護管理電路管線之責,而引發系爭火災。
㈥關於項次1廠房修繕25萬7700元部份,原告僅為廠房之承租人,並非建物所有人,縱該建物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原告亦非
適格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人,即便被告吳淑燕就系爭火災應負過失責任,仍無向原告賠償項次1廠房修繕費用之理。
㈦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顏振隆、顏黃美華、吳淑燕是否均有管理維護56號廠房之義務?火災發生是否
可歸責於被告?
⒈本件兩造對於56號廠房於110年2月19日21時30分許發生火災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對於起火原因及鑑定報告之內容有所爭執,是就火災原因部分,先為審究。查本件經新北市消防局為火災鑑定,就56號廠房受燒後之客觀觀察,可見受燒情形以B區較為嚴重,且B區屋頂與夾層受燒塌陷、破裂,物品有受燒碳化且無法辨識原貌,另檢視夾層下方木板與木頭仍保有部分原色,架層上方物品受燒燬且不復原貌,受燒情形倚靠夾層上方較顯嚴重,顯示該區火勢係由B區夾層靠中間附近燃起向四周擴大延燒
等情,有新北市消防局110年4月9日編號H21B19V1鑑定報告第1至2頁可稽(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又兩造對於鑑定機關所為起火點之判斷,即夾層B區處乙節,亦未有何爭執,是上開事實部分,首堪確認。
⒉兩造爭執起火原因研判,鑑定報告認「調查人員針對該處清理過程中,掘獲斷裂電源線、電風扇等殘跡,並發現夾層鋼樑有配接電源線情形,檢視電風扇馬達與電源線受燒燒熔燬損,惟無發現異常情形,另於B區夾層靠中間附件掘獲斷裂電源線殘跡發現有疑似通電熔痕跡證,採證後送內政部消防署鑑驗、分析後,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顯示該夾層鋼樑應有配接電源線路使用。...檢視D區2配電箱均受燒燬損無法辨識開關情形,而B區配電箱1係配接該址220V電源,配電箱2另外獨立掌管B區1樓所有電源,B區配電箱2各分開關均為關閉狀態,顯示案發時B區1樓內部電源確為關閉狀態,惟已無法辨識B區夾層電源開啟情形」、「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研判B區夾層靠中間附近恐因電器異常導致絕緣破壞,引燃其絕緣被覆及附近木隔間、家具等可燃物,擴大致災」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是由上開鑑定報告可知,案發時B區兩配電箱均為關閉狀態,顯示案發時B區1樓內部電源確為關閉狀態,然依現場受燒情形,及B區夾層配接有電源線,恐因B區夾層靠中間附近恐因電器異常導致絕緣破壞,引燃其絕緣被覆及附近可燃物。再者,本件火災鑑定結果固然為熱熔痕,對於起火原因是否為電器因素,除參考電線熔痕鑑定結果外,尚須考量火災現場燃燒狀況、配線電路及電器設備設置使用等情形,並經「排除現場其他火源後,綜合研判起火原因,此亦有內政部消防署111年12月1日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5頁)。本件乃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縱火及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綜合現場判斷,無法排除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此有新北市消防局112年3月21日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81頁)。
⒊是由上開鑑定報告及內政部消防署、新北市消防局之函文,可知火災引起原因,經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縱火及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後,無法排除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而為火災鑑定報告。上開鑑定報告固然未能確認系爭火災導致原因必然為電器因素,然一般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原因主要有短路、漏電及過載。本件經檢視後,雖可發現B區之兩配電箱均為關閉情形,然另發現B區夾層配接有電源線,恐因該處電器異常導致絕緣破壞而導致,從而,被告顏振隆、吳淑燕固然陳述火災當日下班時間,已將B區總開關關閉,而可排除非用電過載之可能性,惟仍無法排除該處電器有短路、漏電等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⒋是本件鑑定報告既為上開鑑定結果,可認系爭火災之起因無法排除56號廠房B區夾層處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則管理使用56號廠房廠房之人,自應證明其就B區夾層之電氣維護已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若無法證明系爭火災可排除係電氣所引起,即難認其已盡注意義務,而不能主張免責。
⒌又火災發生之56號廠房之所有權人為被告顏振隆,其除有使用該廠房夾層外,並將56號廠房之夾層租予被告吳淑燕放置物品使用,足見被告顏振隆、吳淑燕對於夾層處均負有管理及注意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顏振隆、吳淑燕對於56號廠房負有管理及維護設備之義務等語,即有理由。至被告顏黃美華部分,其為被告顏振隆之配偶,代理被告顏振隆與吳淑燕簽署契約,難認其亦有管理、注意56號廠房內部設備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顏黃美華亦應負管理、維護之義務云云,並非可採。
⒍從而,被告顏振隆、吳淑燕既有管理維護56號廠房設備之義務,然其等未盡其注意義務,致56號廠房B區夾層因電器因素導致系爭火災之發生,又其二人未能舉證其已盡注意義務,是系爭火災之發生,自可歸責於被告顏振隆、吳淑燕。
㈡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廠房損害、廠房內部財產損害及營業損害與系爭火災有無因果關係?
⒈查,兩造對於原告營業之52號廠房位於被告56號廠房之東側乙節,並不爭執,且有本件依鑑定報告現場相關位置是意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5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可堪確認。而由鑑定報告內容,可見其記載「檢視樹林區東豐街52號僅靠西北側屋頂受熱燻黑,西北側外牆受燒變色,內部物品無法現明顯受燒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是由上開鑑定報告內容,並不足證明原告之52號廠房因系爭火災,其內部物品受有損害之事實。
⒉至上開報告固然記載52號廠房「西北側屋頂受熱燻黑」、「西北側外牆受燒變色」等語,然查,本件原告為52號廠房之承租人,該廠房所有權人為第三人陳定木,是廠房屋頂受熱燻黑、受燒變色等受損害之人應為陳定木,而非本件原告甚明。至原告固然提出112年1月12日其與陳定木間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49頁),而主張其可就廠房損害部分向被告
求償,然按債權讓與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後始生效力,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則
債權人與受讓人間縱已有債權讓與
合意,於債務人受債權讓與通知前,對債務人不生效力。系爭火災係於110年2月19日發生,52號廠房之所有權人陳定木始為52號廠房受損害之請求權人,其請求權自其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於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最遲陳定木之請求權至112年2月19日即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原告遲至112年2月20日始具狀並以書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見本院卷第429頁),則其債權讓與係自112年2月20日後即被告收受上開書狀時,對被告始生效力。而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並未受讓上開債權,其債權讓與對被告生效之日已罹於上開時效規定,則原告通知被告其取得債權之時既已罹於時效,而原告起訴時尚未取得上開債權,原告自不得以其尚未取得債權時所為之起訴中斷其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縱因債權讓與而取得52號廠房之損害賠償債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應有理由。
⒊再者,本件原告固然提出財產損害清單1紙,
暨報價單、現場照片、統一發票、廠內照片、客戶簽收單、交貨簽收單、請款明細表、工程派修單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35至77頁),欲以此證明原告尚得勝公司、弘億公司因系爭火災所受之財產損害內容及金額,然本件依上開資料,尚無從認定上開修繕或更換設備之原因係因系爭火災所致,亦即上開資料仍無從認定該些財物損害與系爭火災間之因果關係,至本件鑑定報告內所載之受燒照片及財物燒燬照片均為56號廠房內照片,又鑑定報告另又記載「內部物品無法現明顯受燒情形」,則原告主張上開物品因系爭火災而受有損害,兩者具因果關係等語,尚屬無據。
⒋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自110年2月22日至3月5日共計停業10日,而以事故發生前,原告尚得勝公司、弘億公司之營業額以109年7至12月間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計算其平均月盈餘,並以計算原告停業10日所受之營業損害。然查,上開申報書屬
營業稅申報書,核與原告實際淨收入,即其營業所得並非相同,原告已此作為計算月盈餘之基礎,已難採信。況原告亦未舉證其於110年2月22日至3月5日確實完全停止營業,而此停業與系爭火災具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無理由。
五、綜上,被告顏黃美華雖為被告顏振隆之配偶,並代理顏振隆簽署租賃契約,然並無從因此推論被告顏黃美華就廠房具有管理維護之責;又系爭火災固可歸責被告顏振隆、吳淑燕維護管理不當所致,然原告就52號廠房之損壞部分,於起訴時非屬受損害之人,嗣因所有權人債權讓與而取得債權,然係於112年2月20日具狀並通知被告後,始對被告生讓與效果,原告在此前所為之起訴行為,不生中斷
請求權時效之效果,另原告就其所受之財產損害及營業損害部分,所舉之證據資料均是其更換、維修設備之統一發票或估價單,然由此並無從認定該些損壞與系爭火災具因果關係,亦無法舉證原告因系爭火災停業10日,且受有營業之損害,是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聲請之假執行即
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