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林秋菊
即被 告
原 告 義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銘裕
陳麗娜
高聖彥
黃子軒
黃任佑
以上3人
訴訟代理人 高瑞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中關於「
被告林秋菊(應負擔
訴訟費用比例961/2880)、被告黃任佑(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623/2880)、被告黃子軒(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208/2880)」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秋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130/2880)、被告黃任佑(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1247/2880)、被告黃子軒(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415/2880)」。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