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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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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印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00號
原      告  富翔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被      告  蘇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未繳足裁判費。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公司印鑑章,其訴訟標的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性質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原告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1萬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6335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新北市政府業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命令原告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是原告亦應補正清算人即「全體董事」送達地址,或補正原告股東會已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選清算人之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