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1100號
原 告 富翔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蘇俊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未繳足
裁判費。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公司印鑑章,其
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然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性質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原告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1萬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6335元,逾期未繳足,即
駁回原告之訴。另新北市政府業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命令原告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是原告亦應補正
清算人即「全體董事」送達地址,或補正原告股東會已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選清算人之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