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1100號
原 告 富翔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蘇俊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111年5月16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