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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1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08號
原      告  揚智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美齡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被      告  立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欣立 
被      告  游青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所簽立之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6、7、8條等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而依系爭合約書第14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雙方均願本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如有爭執因而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可知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