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22號
原 告 鄭百莉
徐亦安律師
被 告 黃明中
被 告 嚴麗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均自民國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乙○○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69年3月28日結婚,育有3名子女,原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並在此共同經營「佳時電機有限公司」(下稱佳時公司),被告乙○○則係居住在上址4樓住戶。被告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竟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甚而於109年8月16日相約出門時在車內發生性行為、於109年10月25日進入汽車旅館為撫摸等親密行為,被告所為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圓滿幸福,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
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因此於111年8月23日與被告甲○○經調解而
離婚。原告與被告甲○○結婚多年,始終認真經營公司扛起家中經濟重擔、悉心照顧子女,本欲與被告甲○○共度晚年退休生活,因被告
共同侵權行為精神上蒙受重大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辯稱:關於原告所提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因原告以不詳方式竊取被告甲○○手機,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屬
非法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且通訊軟體對話易遭偽造,被告甲○○又無手機可供核對,否認原告所提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又被告甲○○在車上僅有撫摸被告乙○○,因被告甲○○年紀已大且長年有攝護線問題,事實上已無性
行為能力,故被告二人並未發生性行為。此外,因原告沉迷宗教活動、個性強勢經常數落被告甲○○、與公司客戶發生衝突,雙方分床睡已久,被告甲○○住院
期間原告亦未曾探視,夫妻感情早已漠然,原告主張因被告所為受有重大痛苦與事實不符。此外,被告甲○○雖掛名佳時公司負責人,但該公司長年由原告管理,被告甲○○已多年無分紅,過去幾年亦以受雇身分受薪,自111年3月
迄今被告甲○○即未到公司上班無領取薪水,目前主要以勞保退休金每月25,300元養老,名下新北市三重區福裕街房地則為婚前因
繼承取得等語,資為
抗辯。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與被告甲○○於69年3月28日結婚,有原告提出之
戶籍謄本可憑(本院卷第17-19頁),
堪以認定。原告主張於被告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仍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甚而於109年8月16日相約出門時在車內發生性行為、於109年10月25日進入汽車旅館發生撫摸等親密行為等語,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就其主張提出LINE對話紀錄、行車紀錄器檔案截圖、光碟、譯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13、21-31、77-81頁),其中LINE對話紀錄因被告甲○○否認形式上真正,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明以資核對,自
難認為真正。至行車紀錄器檔案截圖、光碟、譯文等,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且被告甲○○
自承譯文內容確為被告間之對話(本院卷第70頁),依109年8月16日行車紀錄器檔案譯文所示,被告甲○○稱:腳打開,不要夾起來,這樣你才會舒服。你給我再摸一下。你應該要弄一下才硬阿。夾得好舒服等語;被告乙○○則稱:你舒服我不舒服,會痛痛的等語(本院卷第12、13頁);依109年10月25日行車紀錄器檔案譯文所示,被告甲○○稱:我跟你講,我們不要去停車場改去汽車旅館,你不跟我做不要緊,但在那裡我要摸一摸,如果去停車場,等一下怕給別人看到,是不是?你不跟我做愛,我不勉強你,我跟你講是這樣,而且它那邊停車場裡面,不怕被攝影機看到等語,其後則有被告二人與汽車旅館櫃檯人員間對話(本院卷第79-81頁),足見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確屬有據。被告甲○○雖辯稱其事實上已無性行為能力,被告僅有撫摸而未發生性行為
云云,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為證(本院卷第155-249頁),然依前開109年8月19日行車紀錄器檔案譯文內容,
堪認被告間確有發生性行為,且前開門診紀錄單僅能證明被告甲○○曾至泌尿科就醫,尚無從憑此認定其已無法發生性行為,是被告甲○○所辯,自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
參照)。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
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忠實目的時,
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
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本件被告於原告 與被告甲○○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於車內發生性行為、至汽車旅館等為撫摸等親密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非社會通念所得容忍,所為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又依
兩造所陳原告與被告甲○○事後亦經調解而離婚(本院卷第254頁),堪認被告所為係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被告甲○○雖以前詞辯稱與原告夫妻感情漠然,原告未受有重大痛苦云云,然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且以原告與被告甲○○結婚多年並育有數名子女,縱其等因故有所摩擦,婚姻關係仍然存續,原告遭逢被告以前述方式侵害配偶身分法益,衡之常情仍有相當之衝擊,
難謂精神上無相當之痛苦,是被告甲○○所辯,應不可採。
(三)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任職佳時公司及收入視該公司營業狀況無固定,被告甲○○為國小畢業,雖目前已無領取佳時公司薪資,主要以勞保退休金每月25,300元生活,為兩造所自陳(本院卷第61、62、73、74頁),並參以被告甲○○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財產及所得狀況(本院卷第85、86頁、證件存置袋),衡以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前述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
態樣,原告與被告甲○○結婚多年,曾共同經營事業、育有數名子女,遭逢被告此等
共同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
適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應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均自111年5月31日(見本院卷第49、51頁本院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共同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均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