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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邱美惠 

            邱瑞祥 
            邱瑞宏 



被      告  鴻岳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娟 
被      告  張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起訴程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次查,原告起訴請求訴之聲明㈠被告鴻岳汽車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張進忠(下逕稱鴻岳公司、張進忠,並合稱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之1旁第1間」、「新北市○○區○○路00號之1旁第2間」、「新北市○○區○○路00號之1旁第3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全體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1月19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計算總和之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6萬5,000元。㈢訴之聲明㈡部分,如鴻岳公司、張進忠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另一人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等語。揆諸首揭意旨,訴之聲明㈡、㈢係屬訴之聲明㈠之一訴附帶請求,自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之。又系爭房屋經原告囑託元宏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結果,價值為93萬1,5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3萬1,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240元(壹萬零貳佰肆拾元)。茲依首揭法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