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95號
原 告 莊國安
陳慧珊
共 同
被 告 莊晴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7148號
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債務人,
被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債權人。被告依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命令估價聘工執行並清理現場與善後作業,其估價報告中即載有清運現場土方與廢棄物之費用。
惟被告向原告請求清運費用後,並未將現場土方、廢棄物清運處理完畢,執行現場仍留有近2公尺高之土方,被告收取處理費新臺幣(下同)45萬元、清運費20萬元(下稱系爭處理費、清運費)應構成不當得利,
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被告係依系爭執行事件109年3月31日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代原告履行拆除坐落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
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其所占用之土地,相關執行程序均受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之督導,並無原告所指未進行廢棄物清運作業之情;
縱有殘存零星土石未完全清除,至多僅係被告是否再聲請原告繼續清除之問題,原告仍須負擔廢棄物清運處理作業之費用。況臺北地院業以109年度司執聲字第19號
裁定確定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費用額為139萬856元(下稱系爭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原告雖以被告未清運廢棄物而應扣除系爭處理費、清運費為由(其餘主張與
本案無關,
於茲不贅),提起
異議,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73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原告不服再提起
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13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原告再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依系爭執行命令代原告履行其拆除義務,而後被告檢附拆除費用單據(匯款憑據、至大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項目明細價單,計138萬5000元,其中包括系爭處理費、清運費)及其他費用單據,向臺北地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臺北地院以系爭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確定原告應連帶賠償被告之執行費用額為139萬856元,原告不服
聲明異議,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73號駁回異議,原告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137號駁回抗告而確定;
嗣原告依系爭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給付被告139萬856元
等情,有系爭執行命令、至大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項目明細價單、系爭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臺北地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7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37號裁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53至66、83至84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76至77頁),應
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清運廢棄物,其受領系爭處理費、清運費為不當得利
云云,然臺北地院既以系爭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確定系爭處理費、清運費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費用之一部且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系爭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原告之抗告而確定,自具有確定力及
執行力,從而被告依系爭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受領原告之給付,當有法律上原因。況且,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
乃屬原告之義務,縱令原告所指執行現場仍留有近2公尺高之土方乙情屬實,此亦僅涉及執行程序是否終結、執行
債權人即被告得否請求執行債務人即原告繼續清除等節,系爭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未經廢棄或變更前,被告依此裁定所取得之金錢給付即
非無法律上原因。
㈣
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受領原告之給付,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