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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2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00號
原      告  綺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慶 

被      告  李超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萬6,041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111年4月15日起至租約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3萬5,000元。㈢被告自111年3月24日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次月給付7萬元。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經查,原告主張鄰近系爭房屋同建案之1樓房屋每坪交易單價為79萬7,10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又系爭房屋面積為55.34㎡(計算式:層次面積50.1㎡+陽台5.24㎡=55.34㎡),有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3頁)。依此計算系爭房屋交易價值為1,334萬3,790元(計算式:55.34×797,107÷3.3058=13,343,7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系爭房屋基地價值489萬9,84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242.29㎡×公告土地現值148,000元/㎡×原告權利範圍2665/100000=4,899,8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算系爭房屋現值為844萬3,950元(計算式:13,343,790-4,899,840=8,443,950元)。準此,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44萬3,950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租金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15日起至租約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3萬5,000元。是以,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萬元。
㈢、訴之聲明第三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被告依兩造間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給付違約金,均係原告附帶請求孳息,應不併算其價額。
㈣、綜上,原告請求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經核定為858萬3,950元(計算式:8,443,950+140,000=8,583,9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6,041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