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39號
原 告 許李淑
張金明
吳超勤
共 同
複 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被 告 鄭俊廷
陳俊志
共 同
被 告 張百榮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百榮應給付原告許李淑新臺幣12萬元、原告張金明5萬元、原告吳超勤1萬元,及均自民國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張百榮如分別以新臺幣12萬元、5萬元、1萬元為原告許李淑、張金明、吳超勤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缮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1年8月12日變更其訴之聲明如下述(見本院卷一第198至208頁),核其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
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上午5時39分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並延燒至原告許李淑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57號房屋)、原告張金明所承租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61號1 樓房屋)、原告吳超勤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92號房屋),致原告上開房屋內電器等物品受損。㈡被告張百榮係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因疏未注意檢視維修其所使用之二手冰箱(下稱系爭冰箱)溫控裝置主機板(電路板),致該主機板過熱或接觸不良,進而引燃附近原有塑膠製品、木質天花板等可燃物,致生系爭火災。被告張百榮上開失火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30號起訴書依涉犯刑法失火燒毀住宅、建築物及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在案,現由
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31號刑事案件(下稱訴字第331號刑案)審理中,是被告張百榮自應就原告之損失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鄭俊廷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被告陳俊志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人,未加注意系爭房屋管線老舊、裝潢材質未具防火功能,率而出租予被告張百榮使用,是被告鄭俊廷、陳俊志就系爭火災造成原告損失,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被告張百榮、鄭俊廷、陳俊志就上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任一被告已履行賠償時,他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範圍內同免責任。㈢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分敘如下:㊀原告許李淑部分:⒈電器及電錶、電線更換及修復、電錶座更新、燈具、鐵門、馬達、採光罩、電冰箱、電扇、清潔用品、油漆、監視器等(含各項工資)合計278,946元。⒉古董紅木家具因火災導致變形,損失約150,000元。⒊巴西鐵樹二盆損失7,200元。⒋廢棄物堆積致營業損失:原告以兒子許彰銘名義所開設美髮院因系爭火災廢棄物堆積無法營業61天,致受有營業損失183,000元(計算式:3,000元×61天=183,000元)。⒌屋損損害150,000元。⒍工作損失:原告請兒子清理修復
期間屋內之油垢及煙垢費用30,000元(計算式:2,000元×15天=30,000元)⒎18尺手工八仙彩一條損失50,000元。以上共計849,146元。㊁原告張金明部分:⒈室外機損壞裝修費用為31,500元。⒉直立招牌及橫式招牌受損更新費用33,000元。⒊日光燈、燈具、電線、熱水器展示五台燒黑整理、材料燒損、配線及整理工資兩天等共計32,290元。⒋營業損失10天30,000元。以上126,790元。㊂原告吳超勤部分:⒈監視器損失費用10,000元。⒉更新地板費用42,000元。⒊線路廢除及更新費用3,000元。⒋不鏽鋼門窗修理費13,000元。以上共計68,000元等語。其聲明為:
⒈被告鄭俊廷、陳俊志、張百榮應各賠償原告許李淑849,146元及自111年8月12日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鄭俊廷、陳俊志、張百榮應各賠償原告張金明126,790元及自111年8月12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鄭俊廷、陳俊志、張百榮應各賠償原告吳超勤68,000元及自111年8月12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前三項之任一被告已履行賠償時,他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範圍內同免責任。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鄭俊廷、陳俊志辯稱:㈠就系爭火災之發生,
渠二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可認。依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之結論,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係被告張百榮所購買並管領之系爭冰箱溫控裝置主機板(電路板)疑有過熱或接觸不良情形導致起火。系爭房屋既已交由被告張百榮所承租使用,未在
渠等實力支配下,渠等自無從就系爭房屋內被告張百榮使用電器設備之情形
予以管領監督,難令渠等應就系爭火災造成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張百榮雖否認系爭火災起火點及起火原因,並提出系爭房屋監視器畫面影像錄影光碟及訴字331號刑案就上開光碟之
勘驗筆錄為憑,然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系爭火災原因調查之承辦人黃章委於臺等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到庭證稱表示,被告張百榮所提上開錄影光碟內容並無法改變系爭鑑定書之結論。 ㈡
退萬步言,縱認(係假設語氣)渠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提出之相關照片、資料及估價單、收據,渠等否認其
形式真正,且原告主張之損害,多未能提出事證證明火災發生前,有同一型式、品牌、品質之物品存在,即便原告能證明有從事修復行為而支出費用,仍無能證明有損害之發生。又即使原告能證明受有損害,
惟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時,應依行政院致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計算折舊。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及所提資料逐一表示如附表所示。另就原告所提證人之證詞部分,其證詞可信性顯屬有疑,尚難遽採等語。其聲明為:
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百榮辯稱:㈠系爭鑑定書所指起火原因之系爭冰箱係由伊向長興冷凍設備公司所購買,於107年6月3日伊因使用過程中發現冰箱有溫控異常之現象,即已聯絡並找原先出賣之廠商進行檢查並更換全新之溫度控制器,而伊為一般
消費者,並無電器修理之專業能力,實難課以一般消費者面對溫度控制器內部線路有無異常時,須隨時檢修維護之義務,且依伊已有報修、更換之紀錄觀之,顯見伊已盡力維護、注意系爭冰箱之日常狀況,因此伊對系爭冰箱應有盡到保養之注意義務,
難認伊對系爭火災之發生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㈡再系爭鑑定書就系爭火災起火原因雖研判為系爭冰箱溫控裝置主機板疑有過熱或接觸不良情形發生,進而引燃附近塑膠製品、木質天花板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發生,無法排除電氣因素
云云,惟系爭鑑定書既已明確說明因系爭冰箱電路板上之零件多已剝落,無明確跡證可供鑑別,可見系爭鑑定書鑑定結果僅依從燃燒後之現場狀況及現場人員之口述判定。而依訴字第331號刑事案件就系爭房屋監視器畫面影像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可知,起初出現火光之位置為系爭冰箱側後方右下角位置,此與系爭鑑定書認定起火處為系爭冰箱上方西側處已有明顯齟齬,復
參酌訴外人即第一發現人喜枚麗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詢問時陳稱:於看到火光後,冰箱後方已有火煙,與系爭房屋監視器畫面影像錄影光碟勘驗筆錄
所載客觀情狀相符,則系爭火災起火原因應
非系爭冰箱之溫控版過熱或接觸不良情形所致,詳細失火原因仍待釐清。㈢縱認(係假設語氣)伊應負損賠償責任,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意見均引用被告鄭俊廷、陳俊志之答辯內容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
觀諸系爭火災鑑定書記載: 「㈢起火處研判:...⒊檢視該址營業區西側、東側鐵皮牆面受燒氧化變色情形以靠冰箱處較嚴重,檢視
該冰箱正面受燒變色、變形及頂部鋁板受燒燒失情形以靠上方、西側處較顯嚴重,且該處亦發現一由下向上燃燒之初始火流,上述火流顯示火勢係由○○區○○街59號1樓營業區冰箱上方、靠西側處附近起燃向四周擴大延燒。...㈣起火原因研判. . . . .. 4.電器因素引燃可能性之研判: ⑴據本局出動觀察紀錄記載,『. . . 現場電源為開啟狀態,無漏電情形. . . 』,另依○○區○○街59號1 樓承租人張百榮之談話筆錄供稱:『. . . 冰箱等電器及總電源就沒有關閉. . . 』顯示案發時該址營業區冰箱為通電使用情形。⑵
本案於○○區○○街59號1 樓營業區冰箱上方、西側處附近採集之電線(實心線)、溫控裝置主機板(證物1 ),經內政部消防署鑑驗、分析後,鑑定結果為:電線(實心線)熔痕A 依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溫控裝置主機板電路板B 燒損情形嚴重,電路板上之電子零件多已剝落,已無明確跡證可供鑑別;
惟起火處亦發現由溫控裝置主機板(電路板)向上擴展之初始火流,
研判於案發時溫控裝置主機板(電路板)疑有過熱或接觸不良之情形發生,方造成該電路板嚴重燬損情形。⑶依○○區○○街59號1 樓承租人張百榮之談話筆錄供稱『…冰箱大概5 年前開門時向○○區○○○路(長○冷凍中古冰箱)那裡買的二手冰箱,廠牌、型號我不知道…大概2 年前有維修過,是因為冰箱溫度一直上升而不冷而維修,那時候是換冰箱上控制溫度的機板,那時候也是找○○區○○○路賣我的廠商,他是跟我說是因為控制溫度的機板有問題所以要換…』,上述陳述顯示該址營業區冰箱之溫控裝置有因故障而維修主機板紀錄。⑷經調查人員現場實地勘後之現場跡證及
關係人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
研判為該址營業區冰箱溫控裝置主機板(電路板)疑有過熱或接觸不良情形發生,進而引燃附近塑膠製品、木製天花板等可燃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至57頁),可見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應為系爭冰箱溫控裝置主機板(電路板)有過熱或接觸不良情形發生所引起。
㈢被告張百榮固辯稱:依訴字第331號刑事案件就系爭房屋監視器畫面影像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可知,起初出現火光之位置為系爭冰箱側後方右下角位置,此與系爭鑑定書認定起火處為系爭冰箱上方西側處已有明顯齟齬,則系爭火災起火原因應非系爭冰箱之溫控板過熱或接觸不良情形所致云云,然
參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系爭火災原因調查之承辦人黃章委於訴字331號刑事案件偵查中以
鑑定人身分到庭證稱:根據現場火流判斷,起火點在59號1樓,依照火流判斷是由貨物區往廚房、臥室蔓延,再依貨物區火流是從營業區燃燒比較嚴重,由營業區靠冰箱處較嚴重,
檢視冰箱後,看到是靠上方及西側處較嚴重,且該處有發現由下往上的初始火流,所以研判本案是從59號1樓營業區冰箱上方靠西側處起火,
且依照連及喜的談話紀錄,也可佐證這點。可以看照片76至78頁…
如果是上方有火種掉落而燃燒,是會往面的方向延燒,不像是這種點的燃燒。如果是天花板掉下來,也會是面的燃燒…等語(詳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30號卷第277頁至278頁);於臺等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到庭證稱:我們是勘查一樓廚房以及內部燃燒,研判是從貨物區向臥室、廚房蔓延,檢視貨物區西側牆面東側木質牆面,受燒毀損情形以靠北側營業區較顯嚴重,顯示火勢係由北側營業區向南側貨物區蔓延,檢視營業區西側、東側鐵皮牆面,受燒毀情形以靠冰箱較顯嚴重,檢視冰箱正面及頂部鋁板受燒毀情形,以靠上方、西側較顯嚴重,且該處亦發現由下向上燃燒之初始火流,故研判火勢係由○○區○○街59號1樓營業區冰箱上方靠西側附近起燃。
當時冰箱自己上方的控溫器主機板燒起來,才蔓延到其他地方,庭上播放監視器畫面都看不出冰箱上方的控溫器主機板的情形,並不會影響對於火災發生原因判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19頁), 足見被告張百榮以系爭房屋監視器畫面影像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為據,
抗辯系爭火災起火原因非系爭冰箱之溫控板過熱或接觸不良情形引起云云,並不足取。
㈣按電氣用品於使用年份老舊、維修保養不足時,即具有一定之危險性,
乃一般人之智識經驗所知,且被告張百榮於購置系爭冰箱時,系爭冰箱已非新品,更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2 年曾發生控制冰箱溫度之主機板故障送修之情形,被告張百榮自應特別注意定期檢測、查看系爭冰箱有無異常狀況,以避免系爭冰箱再度故障發生危險。而系爭火災事故既係因系爭冰箱溫控裝置之主機板(電路板)有過熱或接觸不良情形發生所引起,即可認被告張百榮平日有疏於盡其檢測、保養系爭冰箱之注意義務,對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張百榮雖辯稱:系爭冰箱之前發生溫度上升不冷之異常情形時,其即已聯絡並找原先出賣之廠商進行檢查並更換冰箱上控制溫度機板,顯見伊已盡力維護、注意系爭冰箱之日常狀況,因此其對系爭冰箱應有盡到保養之注意義務云云,然被告張百榮身為系爭冰箱之使用人,應隨時檢查系爭冰箱有無異常狀況,業如前述,且其是否就系爭冰箱盡查看、維護義務亦乏詳細說明,尚難以其2 年前就系爭冰箱已更換主機板乙事即謂其已盡其注意維護系爭冰箱之義務,是其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㈤
綜上所述,被告張百榮就系爭火災之發生
顯有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張百榮就系爭火災造成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㈥原告固另主張鄭俊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陳俊志系爭房屋之管理人,未加注意系爭房屋管線老舊、裝潢材質未具防火功能,即率而出租予被告張百榮使用,是被告鄭俊廷、陳俊志就系爭火災造成原告損失,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原因係承租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即被告張百榮所使用之系爭冰箱溫控裝置主機板(電路板)因過熱或接觸不良情形發生所引起,已如前述,而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房屋既為被告張百榮所承租使用,系爭冰箱亦為被告張百榮所購並管領使用,自無從課予被告鄭俊廷、陳俊志管理系爭房屋內由承租人管領電器使用之客觀注意義務。再系爭房屋
縱有原告
所稱電線老舊、裝潢未具防火功能之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與其所稱電線老舊
等情有何關連,自難令被告鄭俊廷、陳俊志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未具體指明被告鄭俊廷、陳俊志有何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故其徒援引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鄭俊廷、陳俊志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非有據。
㈦被告張百榮應就原告因系爭火災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論如下: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15 條定有明文。又被害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惟該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與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及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復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有明文規定。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
證明度之降低,
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
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
適當之酌定,合先指明。
⒉原告許李淑部分:
①其主張受有電器及電錶、電線更換及修復、電錶座更新、燈具、鐵門、馬達、採光罩、電冰箱、電扇、清潔用品、油漆、監視器(含各項工資)等損害合計278,946元,固據提出原證3之估價單、收據影本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至240頁)及相關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356至380頁),惟其未具體說明所提上開各單據係何種損害之維修更換費用,且其提上開照片無法看出上開單據中有關更換之電冰箱、電扇、畫裱框等物品是否確因系爭火災而受損。而經審諸:⑴證人張瀚升到庭證稱:伊於109年11、12月左右有至57號房屋安裝監視器,因業主表示失火燒毀要安裝,安裝費用為33,000元,即本院卷一第214頁下方之單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及原告所提原證19照片(見本院卷第380、382頁)顯示原有監視器有燻黑及電線毀損之情,可認其受有所提單據中更換監視器之損害33,000元;⑵證人張正義到庭證稱:伊於109年11、12月間有拿一支無線電話至59號房屋去安裝,價格就是本院卷一第232頁之裝修憑單,因隔壁失火,原來的電話線有燒黑焦掉了,伊還有幫買方補一段電話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則其受有所提單據中重購電話之損害5,200元,應
堪認定;⑶證人許峰賓到庭證稱:伊於109年11、12月間有至57號做油漆工作,本院卷一第230頁估價單所示之金額27,000元是伊向業主索取之金額,當時業主請伊去看現場狀況,現場狀況就是有焦黑,牆壁有斑落,像是被火災波及的現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是其受有所提單據中因房屋牆壁、鐵門焦黑致需重新油漆之損害27,000元,亦
堪認定;⑷證人張正義到庭證稱:伊於109年10月底、11月初有至57號去做水電工程,因該處電線燒掉了,請伊重新更換電線及移電錶,本院卷一第214頁上方之18,000元估價單是伊工資部分,材料部分則為本院卷一216頁之6,200元、第220頁之900元、509元等語(見本院二第56至60頁),可認受有所提單據中更換電線、電錶之損害共25,609元(計算式:18,000+6,200+900+509=25,609)。⑸證人李友仁到庭證稱:本院卷一第238頁之估價單是伊至57號房屋維修,更換採光罩的PC板、電動捲門馬達及馬達箱,還有鐵窗的PC板,金額共85,800元,這是因為59號那間火災,波及到57號的捲門及61號的捲門,捲門有火燒的痕跡,馬達及捲門變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及原告所提原證15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66、368頁)所示原有採光罩燻黑、毀損情狀,堪認其受有所提單據中之更換電捲門、採光罩之損害共85,800元。準此,原告許李淑主張其受有 278,946元之損害,其中129,260元(計算式:33,000+5,200+2,700+2,560+85,800=129,260)核屬有據,其餘部分,
難謂有據。
②其主張受有古董紅木傢俱因系爭火災變形損害150,000元:固據提出原證 4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2、244頁),惟觀諸上開照片無從認定有該紅木傢俱何變形致不堪使用之損害,是其主張並非有據。
③其主張受有巴西鐵樹2盆毀損之損害共7,200元(3,600×2=7,200):
業據提出原證5照片及網路參考售價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6、386頁),本院審諸其所提照片確見有樹木之盆栽焦黑受損之情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認其主張受有此財物損害7,200元,應屬合理。
④其主張受有廢棄物堆積致營業損失18,300元(3,000元×61天=183,000元):其固稱:其以兒子許彰銘名義所開設美髮院因系爭火災廢棄物堆積無法營業61天,致受有營業損失云云, 並提出原證21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8頁),惟其所提廢棄物堆積在屋外之照片與其經營之美容院無法營業有何因果關係,未見其具體說明及舉證,難認其上開主張有理。
⑤其主張受有屋損損害15萬元:僅提出原證7、原證22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0至258頁、第392頁),然屋損實際狀況為何,未見其詳為說明,且屋損損害金額如何計算,其亦未有任何說明及舉證,顯失於籠統,自非有據。
⑥其主張受有工作損失3萬元:其固稱:因其請兒子清理屋內修復期間屋內之油垢及煙垢,支出費用3萬元(計算式:2,000元×15天=30,000元)云云,惟未見其提出任何相關事證證明,難認有理。
⑦其主張受有18尺手工八仙彩一條損失50,000元:固據提出原證9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2頁),惟觀諸上開照片無從認定該八仙彩有何毀損而不堪使用之情形,是其主張並非有據。
⑧基上,原告許李淑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為136,460元(計算式:129,460+7,200=136,460),並考量其中更換重置電話、監視器、採光罩等相關物品之折舊因素後,認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2萬元。
⒊原告張金明部分:
①其主張受有室外機損壞裝修費用31,500元之損害:業據提出估價單及原證23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4、396頁)為證,本院核酌該照片有顯示61號1樓房屋原有室外機遭火災波及受損之情狀,自
堪信為真實。
②其主張受有直立招牌及橫式招牌受損更新費用33,000元之損害:業據提出估價單及原證24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6頁上方、第398頁),本院核酌該照片顯示61號房屋之招牌確有毀壞之情,並參酌證人李友仁到庭證稱:本院卷一第266頁上方之估價是伊施作招牌的費用,因61號的招牌被燒掉要換新的,33,000元是連工帶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至64頁),堪認其上開主張應屬可信。
③其主張受有日光燈、燈具、電線、熱水器展示五台燒黑整理、材料燒損、配線及整理工資兩天等共計32,290元之損害害:固據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66頁),然上開單據為其或其子張瑋俊經營之宏明家庭水電企業社所開立,真實性已有可疑。復參諸系爭鑑定書記載:「㈡檢視○○區○○街61號受燒情形....1樓「宏○家庭水電」北側騎樓上方鐵皮屋頂、鐵捲門受燒情形以靠西側較顯嚴重,廚房、販賣區1、販賣區2上方天花板、牆面有受熱燻黑情形,下方廚具、貨物物品仍可發現原色」(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可知61號1屋內部物品應無受損情形,並佐以其所提相關照片(即原證25見本院卷一第400、401頁),僅見電動門拉線受損,是認該收據中關於電動門拉線更換費用990元,為其更換電動門拉線之損害,其餘部分則非有據。
④其主張受有營業損失3萬元: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依前開事證,61號1樓房屋應僅有室外機受損、招牌受損及電動門拉線受損,自難認其有因系爭火災而無法營業之情形,是其主張並非有據。
⑤基上,原告張金明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為65,490元(計算式:31,500+33,000+990=65,490),並考量其中更換重置室外機、招牌等相關物品之折舊因素後,認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萬元。
⒋原告吳超勤部分:
①其主張受有更換數位監控之損害1萬元:固據提出單據1紙及原證26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6頁上方、第404頁),惟觀諸上開照片無從認定該監控器有何毀損之情,是其主張並非有據。
②其主張受有更新地板之損害42,000元:固提出單據1紙及原證27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6頁下方、第405頁),然觀諸上開照片僅係更換後之地板照片,未見其提出92號房屋有因系爭火災致地板損壞之證據,是其主張並非有據。
③其主張受有舊線廢除、電燈線路更新之損害3,000元:僅提出估價單1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0頁),未見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92號房屋有因系爭火災致電燈線路受損,難認其上開主張有理。
④其主張受有不鏽鋼門窗修理費13,000元之損害:業據提出估價單及原證28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0頁下方、第408頁),本院核酌該照片顯示確有房屋之鐵製物件燒熔之情,是認其主張受有此損失,應屬有據。
⑤基上,原告吳超勤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為13,000元,並考量所更換物品之折舊因素後,認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萬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百榮給付原告許李淑12萬元、原告張金明5萬元、原告吳超勤 1萬元,及均自111年8月12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被告張百榮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張百榮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其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甲、原告許李淑請求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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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無商號用印,是其形式真正有疑,且無施作項目之記載而不足參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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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所載水電材料之項目仍不清楚,且與系爭火災無因果關係 |
| | | | 所載水電材料之項目仍不清楚,且與系爭火災無因果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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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與系爭火災無因果關係,且價格顯較一般電話之價格為高 |
| | | | 除品項不明外,與系爭火災亦無因果關係,ROJIRUSHI為日本高級品牌,非中等品質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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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根本看不出有變形,甚且,表面擦拭即可,且無法證明與系爭火災之因果關係及其價值 |
| | | | 無法證明有損害及其與系爭火災之因果關係及其損失數額;況市面上1盆僅約1,200元 |
| | | | 依照片所示(若照片為真),廢棄物並非堆積在美髮院前,實與停業 與否不具因果關係;美髮院應為許彰銘所開設,如能證明有任何財產上之損失,則許李淑並非 請求權人;所提出之 營業稅單,一來,該稅所記載之銷售額僅係稅務機關依「駐徵」日觀察結果為「推算」,並不區分生意好或冷清之狀況為駐徵,自不足為可靠之依據;縱推算之銷售額可採,然仍應以該數額之淨利率24%計算所得;更遑論無法證明損失額(含日數61天與數額每日3千)及與系爭火災之因果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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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無法證明損害及其數額與系爭火災之因果關係;僅有使用久遠之痕跡,無法證明其尺寸,縱為18尺,價值約為5,830元 |
合計請求共85萬5,221元(原告僅主張為84萬9,146元) | | | | |
乙、原告張金明請求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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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與系爭火災無因果關係,宏明家庭水電企業行自87年即行營業,招牌及室外機若有自然污損在所難免;又該處一樓之室外機、招牌、熱水器展示台及建物等縱使受有損害,張金明亦非為請求權人(可能分屬原告以外之建物所有權人及企業負責人張瑋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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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原告吳超勤請求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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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無年月日及台號(照)不明,且無法證明與系爭火災之因果關係 |
| | | | 無年月日及台號(照)不明,且無法證明與系爭火災之因果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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