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4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樂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對本件訴訟自具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樂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食公司)前邀同被告劉柏緯擔任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115年11月20日止,自貸放後12個月内按月繳納利息,
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1期本息於110年12月20日償還,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1.67%),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且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樂食公司自111年1月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99萬7,637元及自110 年12 月20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付,而被告劉柏緯為被告樂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青
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欠款金額查詢、放款利率歷史
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