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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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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2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公司印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43號
原      告  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鴻隆 


訴訟代理人  張敏雄律師
被      告  吳晉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章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1公司印章欄所示原告公司印章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已發行股數655萬股,股東為外人呂鴻隆及金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林公司),2人各持275萬股、380萬股。原告公司股東呂鴻隆及金林公司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於民國111年5月17日上午11時許假台中市○區○○路00號A棟13樓之6召開原告公司111年度股東臨時會,並全面改選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經該次股東會選任訴外人曾李金鑰、曾聰林、呂鴻隆3人為董事,訴外人曾毓民為監察人,任期3年。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呂鴻隆為董事長。即本件被告已原告公司董事長,其無由繼續持有原告公司所有如附件1所示印章,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附件1公司印章欄所示之原告公司印章返還原告。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附件1公司印章欄所示原告公司印章為被告持有一事,被告不爭執。但被告現在還是原告公司負責人,故不同意返還。訴外人莊瑞凱等人於103年間將其等持有原告公司股權轉讓與被告及訴外人吳中和等人,被告等人也已將款項全數付清。原告於111年5月所召集股東臨時會,並全面改選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未通知被告,並不合法,被告將委請律師提起訴訟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111年股東臨時會紀錄及簽到簿、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公司登記資料為證;並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63號判決書附卷可佐,可信屬實。被告就:其仍為原告公司負責人,有權持有附件1公司印章欄所示原告公司印章;原告公司於111年召集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原告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不合法等利己抗辯,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公司所有如附件1公司印章欄所示印章返還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