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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2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53號
原      告  豐兆航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明志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      告  漢威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並為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記載被告主事務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B棟,然經本院依上址對被告送達訴訟文書時,竟遭以「拆除遷移」為由退回(見本院卷第55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公司登記資料,顯示該公司所在地係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1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足徵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新北市淡水區,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