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1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福桂
許綵玲
即 原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夫妻
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
上訴人即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闕源龍
承受訴訟,
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有
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2年12月21日
宣判,被上訴人即原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國興,
嗣於112年11月17日變更為闕源龍。因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
迄本院送達判決書予
兩造後始當然停止。茲上訴人即
被告提起上訴,
惟被上訴人新法定代理人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
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上訴人之新法定代理人闕源龍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