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1407號
原 告 林怡佳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 樓
劉書妏律師
被 告 楊金立
複代理 人 林育生律師
被 告 金曜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惠岑
兼上2人
訴訟代理人 陳坤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
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究其意旨,需變更、追加之訴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在本訴繫屬之法院提起,原訴與變更、追加之訴始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一併解決,變更、追加之訴始屬合法。倘言詞辯論已終結,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既未能經言詞辯論程序與原訴一併審理,當無准許而並為判決之理。是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
縱有合於
上開法文但書所列之法定事由者,均仍須在原訴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各該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始為
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100年10月修訂9版第827頁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本於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楊金立;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車位價差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已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期
宣判。
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112年2月21日具狀為訴之追加
擴張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說明,其上開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訴之追加,
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