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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4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約定款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4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立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立源建設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于欣立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大內高手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原名:大內高手
          

法定代理人  梁建偉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約定款項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原告「立源建設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立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被告「大內高手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大內高手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立源建設有限公司」已於原判決前依法變更組織為「立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鈞院依法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立源建設有限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為「立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大內高手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則變更為「大內高手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分別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民國112年11月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79024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113年3月5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0770900號函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聲請裁定更正本院113年11月20日原判決所列公司名稱,即應准許,並由本院自行更正被告大內高手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記載為「大內高手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