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1459號
原 告 白彥倫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華江一品麗品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被 告 華江一品御品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蕭秋英
被 告 中華新城甲基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雲飛
訴訟代理人 鄭天生
被 告 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煌
訴訟代理人 吳彥玄
被 告 海山龍珠第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世才
被 告 歐洲捷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伯碩
被 告 立信馥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陸國偉
被 告 萬葉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賈晏彰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幼青
被 告 羅浮花園皇家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志偉
被 告 金世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家玉
被 告 月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麗麗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三重簡易庭一一一年度重簡字第五三八號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
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豐公司)存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950萬元,經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991准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後,向臺北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10年度司執字第53093號),並聲請臺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群豐公司對於
被告等之管理服務費債權(案號:本院111年度司助字第1390號),因被告等於收受
扣押命令後均以群豐公司無債權權存在或已與群豐公司解約為由,主張群豐公司對其服務費債權不存在或僅部分存在而聲明
異議,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群豐公司對被告等之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等語。
惟查,群豐公司業已就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11年度重簡字第538號審理,群豐公司並聲請停止執行中,有本院三重簡易庭
上開案號之
電子卷證及111年度重聲字第49號裁定在卷
可稽,可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53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