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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4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59號
原      告  白彥倫 
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律師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華江一品麗品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褚仁德 
訴訟代理人  黃國哲 


被      告  華江一品御品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蕭秋英
被      告  中華新城甲基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雲飛 
訴訟代理人  鄭天生 
被      告  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煌 
訴訟代理人  吳彥玄 
被      告  海山龍珠第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世才 
被      告  歐洲捷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伯碩 
被      告  立信馥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陸國偉 
被      告  萬葉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賈晏彰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幼青 
被      告  羅浮花園皇家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志偉 
被      告  金世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家玉 
被      告  月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麗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三重簡易庭一一一年度重簡字第五三八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豐公司)存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950萬元,經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991准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後,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10年度司執字第53093號),並聲請臺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群豐公司對於被告等之管理服務費債權(案號:本院111年度司助字第1390號),因被告等於收受扣押命令後均以群豐公司無債權權存在或已與群豐公司解約為由,主張群豐公司對其服務費債權不存在或僅部分存在而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群豐公司對被告等之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等語。惟查,群豐公司業已就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11年度重簡字第538號審理,群豐公司並聲請停止執行中,有本院三重簡易庭上開案號之電子卷證及111年度重聲字第49號裁定在卷可稽,可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53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
 1
110年2月9日
7,000,000元
未載
110年4月20日
 2
110年3月12日
2,500,000元
未載
110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