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9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光彝
被 告 懿生影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77,399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7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30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懿生影業有限公司為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09年6月11日以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洪祥智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請紓困專案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
期間5年,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自109年6月11日起到111年6月30日止,借款利率為年息1%,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借款利率依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目前為年息2.095%,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等自111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迭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31號判例
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等件影本、放款相關貸放及資料查詢單為證,且被告於本院11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就原告之請求即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