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150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錢佳瑩律師
陳韋碩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1人
複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被 告 弘淞企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周聰明
鄭秋蘭
趙懷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11日所為之判決
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
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8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原判決附表計算有誤,無權占用
期間欄「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計15個月」部分,正確應為「111年1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計5個月」,故此部分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1,584元,
不當得利數額合計應為232,580元,
爰就原判決
主文第2項、判決理由第三之㈢下第2之⑵點及附表金額聲請併予更正等語。
三、
經查,被告固主張原判決有
上開誤載之情,然本件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就民國111年6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部分,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已屆期,原告請求一次給付
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㈢部分已詳予載明本院審酌之理由,是被告所指摘誤載之內容,係本院為證據調查後所得之
心證,即為本院本來之意思,並非顯然錯誤而應予更正,是被告聲請更正,核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