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28號
原 告 龎王麗珠
被 告 龎任閎
張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龎任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淑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龎任閎、張淑惠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龎任閎、張淑惠如各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司調字第120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9頁);
嗣於民國111年12月2日以民事準備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66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為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龎王麗珠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12年8月30日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27號
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龎國煒為其
監護人之情,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27號民事裁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而原告龎王麗珠之法定代理人即龎國煒已於112年9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揆諸前述,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龎任閎為被告張淑惠與訴外人龐聰敏之子,原告則為龐聰敏之母親,即為龎任閎之祖母、張淑惠之君姑。查原告與原告之夫龎天賜於83年11月22日,因年歲老大,欲將自置
不動產重新分配予大房即龎聰敏之妻、子(即被告等),以及二房之龎國煒(即龐聰煒),因此原告、龎天賜與被告等及龎國煒簽署
系爭協議書,協議由被告等分取得原告所有之原臺北縣○○市○○街00號1、2樓房地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每房則應每月支付2萬元予原告與龎天賜作為零用金,每三年則應調整加10%,若原告與龐天賜有一方不測時,應有部份移轉至另一方收取。
㈡然自系爭協議書簽署後,原告與龎天賜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房屋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龎任閎,又龎天賜於84年3月27日死亡,此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零用金應得由原告收取,被告等卻於最近10年内未再依約支付原告分文,雖經原告於111年3月14日發函催告被告等給付,
乃被告等仍置之不理,無意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僅能提起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等依約給付。
㈢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每房每月應支付2萬元予原告與龐天賜作為零用金,每三年則應調整加10%,據此約定每年每月應給付之金額。被告等於起訴前最近10年内均未付分文,故以原告起訴前5年内被告等應付之金額計算,合計應為2,172,000元(按附表1
所載:104年至106年應按月支付34,000元,107年至109年應按月支付36,000元,110年起應按月支付38,000元)。
是以,原告
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以起訴前五年被告等應給付之金額合計為2,172,000元為請求,被告等應負共同債務而各負一半之分擔額度,請求
期間及金額計算方式如附表2所示。
㈣被告等主張被告龎任閎前與原告電話通話中原告有表示
免除債務而經龎任閎阿姨張淑卿在場聽到該對話内容
云云,業經張淑卿到庭
結證證明不實。
㈤被告等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履行,且被告等所謂「有給付至100、101年間,都是每月給付2萬元給原告…後來原告於100、101年間免除債務後,被告才未再給付」云云,依原告現存之存摺資料所示被告匯款紀錄,可知被告主張與事實顯然不符。
1.依原告之永和秀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資料(原證5、附表3)顯示,被告等自98年7月起至00年0月間,每月僅由張淑惠匯款1萬元至原告上開帳戶内。
2.被告等自99年10月起至000年0月間,則以無摺存款按月匯款1萬元至原告上開帳戶内。
3.被告等自100年8月起至000年0月間,每月以無摺存款匯款金額減少至5,000元,但於101年1月份及102年2月份,則各以無摺存款匯款8,000元予原告。
4.被告等於102年5月以後已開始出現未按時匯款之情形,102年6、7、9、11、12月各以無摺存款匯款5,000元,而102年5、8、10月則未匯款。
5.103年以後,匯款情形更不定期,亦不定額,僅於5月匯款1
萬元,6 月及8月各匯款一次5,000元,其他月份均未付款,且自103年9月以後,即再無支付分文
迄今。
㈥被告等固又稱「被告龎任閎經多方打聽,得知原告目前住於台中市○○區○○街000號至善園養護中心,而於112年3月20日前往探視原告。經詢問原告,有沒有叫律師告被告龎任閎?原告回答沒有,沒有叫律師告。被告龎任閎另詢問原告,當初龎任閎當兵回來時,原告不是有同意被告龎任閎不用給伊錢,原告除點頭回應外,尚回答不用,對。」云云,並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譯文,亦屬曲解,無從證明被告之主張。
1.查查原告早已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安信聯合事務所
公證書正本,證明原告表示簽立授權書委託本件訴訟代理人對被告等提起訴訟請求依協議書給付零用金,就授權書請求
予以公證,經
公證人公證原告理解公證書即授權書内容而於公證書簽名及蓋章,可見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疑義。
2.又被告等所提出之影片三與譯文所示,原告對於龎任閎稱龎任閎當兵回來時,原告不是有同意龎任閎不用給原告錢部分,影片三中原告僅詢問龎任閎「給我啥?」,再稱「不用不用用那些就對了」,但原告並未回答,龎任閎再稱「妳還記得嗎我那時還有跟妳說如果妳有缺我再拿給妳」,原告有回答,但回答内容卻遭被告等剪接擷取,並未完整;而且原告無論於龎任閎詢問問題時,或者原告向龎任閎詢問或對話時,頭均不停前後抖動,即被告等所提出譯文之點頭云云之處,然由原告不斷前後抖動之情形觀之,並無法認定原告係對於龎任閎之言表示贊同或同意,反而清楚可見原告並未認同而不語,由此益見被告等刻意曲解原告之意,毫無可採。
㈦
並聲明:1.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龎聰煒為執業代書(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於80餘年間,在辦理被告龎任閎父親龎聰敏遺產
繼承登記時,將龎聰敏遺留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予以盗賣,經被告張淑惠發現後,提出告訴,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
鈞院,案號83年度訴字第2033號。此時,被告龎任閎之祖父母即龎天賜與原告擔心龎聰煒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執照會被吊銷,遂要求被告張淑惠與之簽訂原證1之協議書,内容略為:1.將原告名下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龐任閎,但限制在被告龎任閎成年前不能出賣上開房屋,借貸不得超過200萬元。2.將永和區秀朗路二段9號1、2樓房屋分給龎聰煒。3.每月每房支付2萬給龎天賜與原告作為零用金。4.木栅祖產由原告與其3位女兒共同繼承,被告龎任閎與龎聰煒均應
拋棄繼承。5.被告張淑惠就83年度訴字第2033號案件,應到庭說明並盡力負責協助龎聰煒擺脫刑責至無罪判緩刑或罰金(以不妨害龐聰焯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資格為準)。被告張淑惠因礙於翁命難為,且不希望被認為是在覬覦亡夫遺產,不得不遵命同意,在龎天賜死亡後,被告張淑惠並依約定代被告龎任閎拋棄繼承,但龐聰煒卻未拋棄繼承,仍共同繼承木柵祖產。
㈡被告龎任閎於100至102年間,發現原證1號協議書不公不義,打電話質問原告,訴說父親的遺產遭龎聰煒盗賣,祖父母出面處理,何以只顧到龎聰煒的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執照,卻不令龎聰煒賠償被告龎任閎與母親的損害,且被告張淑惠每月領取微薄工資,要養被告龎任閎,還要每月拿2萬元給原告當零用金,龎聰煒卻一毛錢都沒給,對於木柵祖產也只有被告龎任閎一人拋棄繼承,龎聰煒並未拋棄,難道父親死後,原告眼中沒有被告龎任閎這個孫子?原告聽後無言以對,要被告龐任閎好好過日子,並表示以後這每月2萬元不用再給了。有證人張淑娟之
證言「被告龎任閎為了跟原告表示希望原告不要再收取零用費,被告龎任閎一開始有先向原告表達對叔叔的不滿,我不知道他叔叔的全名,後來被告龎任閎有對原告說被告張淑惠很辛苦撫養他長大,希望原告除了照顧叔叔外,也能夠照顧他們母子,當時原告人很好,在電話當時有表示同意,答應不再向被告收取孝親費」可稽。另被告龐任閎於112年3月20日前往探視住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善園養護中心之原告,經詢問原告,有沒有叫律師告被告龎任閎?原告回答沒有,沒有叫律師告。被告龎任閎另詢問原告,當初龎任閎當兵回來時,原告不是有同意被告魔任閎不用給伊錢,原告除點頭回應外,尚回答不用,亦有當時
兩造對話之錄影光碟(附摘要譯文)可稽。按原告既已免除被告之系爭債務,系爭債務即已消滅,自無權再向被告請求。
㈢被告100、101年間曾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原告2萬元,給付方式係由被告張淑惠匯到原告帳戶,後來原告於100、101年間免除債務後,被告才未再給付。
㈣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龎任閎為被告張淑惠與訴外人龐聰敏之子,原告則為龐聰敏之母親,即為龎任閎之祖母、張淑惠之君姑。查原告與原告之夫龎天賜於83年11月22日,因年歲老大,欲將自置不動產重新分配予大房即龎聰敏之妻、子(即被告張淑惠、龎任閎),以及二房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龎國煒(原名龐聰煒),因此原告、龎天賜與被告等及龎國煒簽署系爭協議書,協議由被告等分取得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每房則應每月支付2萬元予原告與龎天賜作為零用金,每三年則應調整加10%,若原告與龐天賜有一方不測時,應有部份移轉至另一方收取。
㈡自系爭協議書簽署後,原告與龎天賜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房屋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龎任閎。又龎天賜於84年3月27日死亡,被告等於起訴前5年均未再依約支付原告分文。
上開事實,有系爭協議書、系爭建物第二類謄本、系爭房地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原告郵局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至53頁、第75至94頁、本院卷二第79至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板司調卷第9、11頁、本院卷一第29、30、36、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被告各應給付起訴前5年之零用金,被告卻拒不履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㈠原告是否有提出本件起訴真意?㈡被告
抗辯原告已於100、101年間免除被告2人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給付零用金債務,是否可採?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各給付1,0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㈠原告有提出本件起訴真意:
⒈本件起訴狀(見板司調卷第9至13頁)於111年4月12日送達於本院板橋簡易庭,起訴狀上具狀人部分蓋有原告印章,檢附之
委任狀(即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蔡銘書律師)
委任人部分亦蓋有原告印章,具狀時間為111年4月12日,亦有民事委任狀在卷
可佐(見板司調卷第15頁)。
⒉原告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公證人安信聯合事務所出具之公證書正本(見本院卷二第45至47頁),證明原告表示簽立授權書委託本件訴訟代理人蔡銘書律師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系爭協議書給付零用金,就授權書請求予以公證,經公證人聽取原告之陳述後,審閱原告所提相關證明文件與授權書相符,且原告就授權書之內容確認無誤,經證人詢問原告授權之真意,並告以授權之法律效果,原告表示瞭解,雖不識中文,但聽得懂中文,由公證人說明後瞭解公證書及授權書內容,原告同意依公證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放棄卷證,因不識中文,經公證人依公證法第84條第3項規定代書姓名並由原告蓋章後,作成公證書正本,於111年9月28日交付予原告收執,可見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顯係出於真意,
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於112年3月20日前往探視原告之錄影音光碟譯文可知原告無本件起訴之真意云云,自不可採。
⒊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12年8月30日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2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龎國煒為其監護人之情,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而原告龎王麗珠之法定代理人即龎國煒已於112年9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
於法有據。原告主張提起本件訴訟係出於真意,
堪信屬實。
㈡被告抗辯原告已於100、101年間免除被告2人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給付零用金債務,不可採信:
⒈被告先於111年7月26日民事答辯㈠狀中抗辯:「被告龎任閎成年後,發現原證1號協議書不公不義,打電話質問原告,訴說父親的遺產遭龎聰煒盗賣,祖父母出面處理,何以只顧到龎聰煒的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執照,卻不令龎聰煒賠償被告龎任閎與母親的損害,且被告張淑惠每月領取微薄工資,要養被告龎任閎,還要每月拿2萬元給原告當零用金,龎聰煒卻一毛錢都沒給,對於木柵祖產也只有被告龎任閎一人拋棄繼承,龎聰煒並未拋棄,難道父親死後,原告眼中沒有被告龎任閎這個孫子?原告聽後無言以對,要被告龐任閎好好過日子,並表示以後這每月2萬元不用再給了。」,並聲請傳喚被告張淑惠之姊妹張淑卿(見本院卷一第30、31頁),嗣於本院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時亦為相同之辯稱:「時間是在100、101年間,當時被告龎任閎打電話質問原告,原告有同意免除被告債務,當時電話有開擴音,張淑卿當時在被告家中,也有聽到上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7頁)。足見就在場聽聞原告免除被告本件債務之人為張淑卿之事實,被告兩次
自認在卷。
⒉證人張淑卿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我跟被告張淑惠是姊妹,已經同住約4、5 年,原本一起同住在中和立人街,後來被告龎任閎在107年結婚後,該處由被告龎任閎夫妻居住,我跟被告張淑惠一起搬到中和區大仁街一帶居住,今年1 月又跟被告張淑惠一起搬到中和自強路58號4 樓居住。我與被告張淑惠同住前,我住○○○路00號4樓,也是天天去找被告張淑惠,因為被告張淑惠在中和區立人街67號一樓經營雜貨店,一個人忙不過來,所以我過去幫忙。我印象中被告龎任閎大約在10多年前當完兵,當時也住○○○○○街00號,不管是被告龎任閎當兵前或當兵後,我現在印象中沒有看過被告龎任閎打電話給原告,至於被告龎任閎就算私下有打電話給原告,也不會特別跟我說。我有看過原告打電話給被告龎任閎,頂多2 、3 次,詳細次數不記得,因為這幾次是原告打室內電話來,由我接聽電話,我本來就認識原告,所以我知道是原告打的電話,原告打來要找被告龎任閎,我就會請被告龎任閎來接電話,我印象中在被告龎任閎當兵前或當兵後都有接過,而且我記得被告龎任閎在107 年結婚後,也有接過這樣的電話,但是是在中和大仁街接到電話,只是因為被告龎任閎也在場,所以叫被告龎任閎接聽,就只是一些問候,沒有談到錢或其他的事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02頁),依證人張淑卿上開證詞可知,被告龎任閎未曾於100、101年間打電話質問原告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原告亦未於電話中同意免除被告就系爭協議書給付零用金之債務甚明。被告就其上開抗辯,未舉證
以實其說,已難採信。
⒊被告於證人張淑卿到庭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證詞後,始改口辯稱:「被告打電話質問原告系爭協議書內容,原告表示以後每月2萬元不用再給,當時在場見聞之阿姨為恰於當天前來找被告張淑惠之張淑娟,
而非時常在被告家之張淑卿。」(見本院卷一第117、118頁),與先前答辯之內容迥異,則被告改口抗辯本件債務業經原告表示免除,而為證人張淑娟當場見聞乙節,
顯有疑問。
⒋經本院傳喚證人張淑娟到庭作證,其雖證稱:「時間大約是在102 年左右,被告龎任閎已服完兵役,我當時在被告張淑惠中和大仁街的家中,看到被告龎任閎以室內電話打給原告。因為被告龎任閎在打電話前,有先跟我討論如何跟原告溝通,被告龎任閎說要跟原告溝通不要再付零用費的事情,後來被告龎任閎打給原告,有用免持聽筒的擴音模式,讓我也可以聽到對話內容,以避免被告龎任閎在對話中對原告不禮貌。被告龎任閎為了跟原告表示希望原告不要再收取零用費,被告龎任閎一開始有先向原告表達對叔叔的不滿,後來被告龎任閎有對原告說被告張淑惠很辛苦撫養他長大,希望原告除了照顧叔叔外,也能夠照顧他們母子,當時原告人很好,在電話當時有表示同意,答應不再向被告收取孝親費。當時原告聽到被告龎任閎抱怨叔叔以及要求不要再付孝親費時,有先發出「嗯」、「啊」的聲音,後面頓了幾秒鐘沒有回應,我個人覺得這時應該是在思考,幾秒後原告就說『可以不要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169頁),
惟被告就在場聽聞原告免除被告本件債務之人為張淑卿之事實,已據其兩次自認在卷(見前述),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需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始得撤銷上開自認,而被告未能證明其兩次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經原告同意,則被告再抗辯係證人張淑娟在場見聞本件債務免除情事云云,
核屬無據。
⒌再依證人張淑娟證稱:係於102年左右看到被告龎任閎打電話給原告云云,惟此部分亦與被告所辯於其退伍後之100、101年間打電話質問原告而原告免除債務乙節不符,又證人張淑娟證稱:被告龎任閎打電話給原告討論關於孝親費前,有與其討論過數次,當天回家,被告龎任閎又提及想打電話與原告溝通孝親費一事,怕被告龎任閎有違反倫常的言行,才要求開擴音(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則依證人張淑娟所述,其與被告龎任閎間已就系爭協議書關於零用金部分有多次討論,足見被告龎任閎就系爭協議書所載財產分配及零用金部分有諸多不滿而屢次向證人張淑娟表示要向原告表達意見之行為,被告龎任閎既稱其於證人張淑娟親自見聞時與原告就免除債務一事有所對話,並取得原告之首肯,被告龎任閎自應清楚明確記憶其與原告就上開事項溝通討論時之在場人為何人,而無混淆或誤認之理。是被告龎任閎
嗣後改口辯稱在場見聞原告免除本件系爭協議書債務之人為證人張淑娟云云,不可採信,自難逕
認證人張淑娟之證詞為真,而不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查被告提出其於112年3月20日前往台中市○○區○○街000號至善園養護中心探視原告之錄影光碟檔案影片三及光碟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21、123頁),經本院
勘驗光碟影片三檔案後可知,於被告龎任閎詢問問題及原告就被告龎任閎詢問而說話時,原告之頭部均不停前後抖動,參以原告患有動作障礙,生活需完全協助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可佐,則原告於被告所指影片三譯文中之「點頭」究係同意原告所詢問之問題或僅係原告身體不自主之顫動,已有疑問;再
觀諸影片三光碟內容【原文如下(對話內容均台語):被告龎任閎:「阿嬤,我有一件事情問你,當初我當兵回來時,阿嬤不是有同意我不用給你錢?」。原告(頭部持續前後搖晃):「給我啥?」。被告龎任閎:「就是不用給你錢」。原告(頭部持續前後搖晃):「不用,不用用那些就對了?」。被告龎任閎:「對對對,你不是有答應我」、「你還記得嗎?我那時還有跟你說如果你有缺我再拿給你,對嗎?當初我有跟你說」。原告(頭部持續前後搖晃):「你有講。」】可知,原告對被告龎任閎稱其當兵回來時,原告不是有同意被告龎任閎不用給原告錢之部分,原告之回應為反詢問被告龎任閎「給我啥?」,原告雖再稱「不用,不用用那些就對了?」,但原告並未就被告龎任閎
所稱不用給原告錢之部分明確回答,且就被告龎任閎再詢問原告「妳還記得嗎?我那時還有跟妳說如果妳有缺我再拿給妳」時,原告僅表示被告龎任閎有講過「如果妳有缺我再拿給妳」,
益徵原告並未認同被告龎任閎所稱「不用給原告錢」,自難據以認定原告已免除被告就系爭協議書所應負擔之給付零用金債務。
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各給付1,0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告與原告之夫龎天賜於83年11月22日,因年歲老大,欲將自置不動產重新分配予大房即龎聰敏之妻、子(即被告張淑惠、龎任閎),及二房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龎國煒(原名龐聰煒),因此原告、龎天賜與被告2人及龎國煒簽署系爭協議書,協議由被告2人取得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每房則應每月支付2萬元予原告與龎天賜作為零用金,每三年則應調整加10%,若原告與龐天賜有一方不測時,應有部份移轉至另一方收取;自系爭協議書簽署後,原告與龎天賜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房屋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龎任閎;又龎天賜於84年3月27日死亡,被告2人於起訴前5年均未再依約支付原告分文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又被告就本件債務免除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可採。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按附表1所示之104年至106年應按月支付34,000元,107年至109年應按月支付36,000元,110年起應按月支付38,000元,再依附表2所示起訴前5年計算請求期間及金額計算式如附表2所示,被告等應負共同債務而各負一半之分擔額度,故被告2人即應分別給付原告1,0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龎任閎、張淑惠各給付原告1,086,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29日、111年5月17日(見板司調卷第5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1:
附表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