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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5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40號
原      告  陳致言 
訴訟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李宜庭律師
被      告  東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連宗 
被      告  陳文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亦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妹即訴外人莊子絨於民國109年間擔任被告東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融公司)之會計人員,被告陳文得為被告東融公司之股東,實質上管理被告東融公司並執行董事之職務。於109年7月間,被告陳文得與原告達成合意,約定每月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利息,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以供被告東融公司營運,並指定匯入被告東融公司之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是原告分別於109年7月31日、109年8月3日各匯入100萬元至系爭帳戶(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而被告東融公司即自109年9月開始,陸續於109年9月10日、109年10月8日、109年11月9日,自系爭帳戶各給付2萬元利息予原告,另於109年12月10日以被告東融公司負責人李連宗帳戶給付2萬元利息予原告。被告東融公司於給付109年12月利息後,除未再依約月給付原告利息外,更未清償任何本金。又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係被告陳文得代理被告東融公司向原告借款所成立,且嗣後被告東融公司亦依約以系爭帳戶或法定代理人李連宗之帳戶按月給付原告利息,則被告東融公司自須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之責,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4、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東融公司返還借款200萬元。倘鈞院認被告東融公司無須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負授權人之責,系爭借款為被告陳文得向原告所借貸,則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自應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陳文得之間,原告僅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請告陳文得負借用人之返還責任。查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東融公司或被告陳文得時起,催告等返還系爭借款,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一個月後做為利息起算日。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兩造間並未存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則被告東融公司受領系爭借款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東融公司返還200萬元。依系爭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東融公司或被告陳文得應返還借款本金200萬元及自110年1月至111年6月之利息36萬元,並聲明:被告東融公司或被告陳文得應給付原告236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一個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本件被告2人與原告間均無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東融公司之系爭帳戶固於109年7月31日、109年8月3日分別收受100萬元匯款,合計200萬元,上開2筆借款係因109年間,訴外人莊子絨一再央求被告陳文得讓其投資被告東融公司,被告陳文得始勉強同意其得以借貸方式投資,莊子絨遂借貸被告東融公司200萬元,被告東融公司每月則給付莊子絨利息2萬元,並自109年9月10日起,每月如實將利息2萬元匯至莊子絨提供之「陽信銀行里港簡易分行、戶名:陳致言」之銀行帳戶,故上開款項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存在於被告東融公司與莊子絨之間,而與原告無涉。嗣於109年12月7日,莊子絨竟與被告東融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蔡東融,將被告東融公司系爭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所提領金額約375萬元已遠大於莊子絨之200萬元借貸本金,此部份被告東融公司已對莊子絨及蔡東融提起刑事侵占罪等告訴,並停止給付莊子絨每月利息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融公司或被告陳文得向其借款之事實,固
      據提出匯款單、銀行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被告2人則否認
      收受款項之原因為借貸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並以前揭
      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在於:由原告所為舉證
      ,是否足以認定原告與被告東融公司或被告陳文得間存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克成
      立,「經由銀行以電匯金錢與他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
      ,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自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
      證明匯款之原因。」(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文得代理被告東融
      公司或自行向原告借款而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故被告東融公司或被告陳文得應返還借款本金200萬元及利息36萬元一節,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匯款單2紙(即原證二)以證明原告有交付200萬元予被告東融公司,惟系爭匯款單上並未記載匯款之原因,再者,依原告提出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即原證三)所示,被告東融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雖曾付款4次予原告,每次均為2萬元,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均不足以證明原告交付200萬元予被告東融公司之原因為履行原告借款予被告東融公司或被告陳文得之要物性及被告東融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共付款4次合計8萬元予原告係為清償上開借款之利息。且訴外人莊子絨曾以被告東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連
      宗向訴外人莊子絨佯稱:得投資200萬元,每月可獲利2萬
      元云云,致訴外人莊子絨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31日、同
      年8月3日匯款100萬、100萬至被告東融公司之系爭帳戶,惟李連宗僅支付109年9月至12月之投資獲利後,即拒未支付其餘月份獲利,因認李連宗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告曾到庭證稱:訴外人莊子絨有向渠借200萬元匯給東融公司,但沒有說明用途,渠剛好當時賣土地有錢等語在案,有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98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原證四第2頁),則依原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之證言,僅係出借款項予訴外人莊子絨,由原告依訴外人莊子絨之指示匯款予被告東融公司,被告陳文得代理被告東融公司或自行向原告借款,原告復未能提出借據或其他證明以證明:被告陳文得代理被告東融公司或自行向原告借款而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而分別負有返還借款本金200萬元及利息36萬元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信為真實。
(三)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原由
      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
      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
      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
      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本件原告既備位主張被告2
      人受領其交付之系爭款項係為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自應就被告2人收受該款項缺乏法律上之原因,負舉
      證之責。經查,本件原告僅係出借款項予訴外人莊子絨,
      由原告依訴外人莊子絨之指示匯款予被告東融公司,而非
      被告陳文得代理被告東融公司或自行向原告借款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匯款至被告東融公司並非欠缺給付之目的,是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款項,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被告陳文得有代理被告東
    融公司向原告借款或被告陳文得自行向原告借款而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被告2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從而,原告援引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東融公司或被告陳文得給付原告236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一個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