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1562號
原 告 義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胡冠伶
施金鳳
陳玫伶即陳富益之繼承人
郭水益
陳俞蓁
戴汝玲
李敏華
江碧霞
陳秀霞
鄭維緒
鄭羽晴
黃凌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儒基
被 告 林陳碧華
陳莉晏
許藝玲
梁秀珠
品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建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陳玟伶即陳富益之繼承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陳玫伶即陳富益之繼承人」;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陳玟玲」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玫伶」。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
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