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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5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75號
原      告  豬隊友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秋微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被      告  正盈商行即陳建霖


訴訟代理人  蔡佳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5,83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35,8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A-JOSI A啾嘻韓國平價火鍋」(下稱系爭品牌火鍋)加盟總部,A-JOSI品牌商標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江秋微(下稱江秋微)所有,原告除了開立系爭品牌火鍋之總店外,亦負責辦理加盟店等事,合先敘明。  
 ㈡被告與其父親即證人陳永誠於民國111年初與原告承辦人員積極聯繫討論系爭品牌火鍋加盟事宜,而因江秋微之胞姊即訴外人江玉如與被告及證人陳永誠為友人關係,基於過往情誼及信任基礎,因此兩造並無特地簽立相關加盟契約書等文件,僅口頭約定加盟金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由原告先行協助代墊被告申請商業設立登記、店鋪頂讓、 設備裝潢、房屋租賃、食材購買及其餘雜務行政支出等費用(詳如附表),待被告經營之系爭品牌火鍋新北樹林加盟店(下稱系爭火鍋店)正式營運後,被告再行給付加盟金及前揭代墊款項即可。
 ㈢系爭火鍋店已正式營業後,原告陸續轉交統一發票及部分行政往來文件供被告留存或未來核銷稅務使用,被告亦點收確認無訛,而原告承辦人員亦多次提供系爭火鍋店開辦費採購明細清單供被告核對,被告亦不否認原告確實有為其先行代墊款項乙事。料,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給付加盟金及剩餘未付代墊款項時,被告卻以各種理由拖延給付加盟金及剩餘款項,且原告委由律師發函進行催告,未獲被告清償。
 ㈣系爭火鍋店之裝潢及名稱均與原告其他加盟店相似,且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將系爭火鍋店名稱由「A-JOSI品牌火鍋新北樹林加盟店」變更為「饗味鮮韓國平價火鍋複合式餐廳樹林店」,且原告公司會計人員於111年4月11日提供原證五「開辦費採購明細表」予證人陳永誠確認開辦費資料及過程,所提供內容亦有載明「加盟金」30萬元乙情,在在證明兩造起初確實為加盟總部及加盟者之關係。
 ㈤被告雖辯稱兩造為隱名合夥關係,故原告支付費用均為合夥成本支出云云,然就被告提出錄音譯文內容及證人陳永誠、證人陳秀霞證詞,可得證明兩造曾有談論合夥關係,但兩造並無明確達成合夥事業之合意,且被告未曾向原告提供系爭火鍋店經營過程所生之營業報告、財務報表,亦未就兩造間營業投入成本及分配、合夥出資比例等事項為何舉證證明,足徵兩造間最終並無具有隱名合夥關係,仍應回歸加盟店經營方式。況依公司法第13條規定,原告為公司法人原則上並無法與被告共同擔任合夥人,是應由被告先行舉證及說明兩造間如何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合夥比例及出資方式。又證人陳永誠直接涉及自身利害關係,其立場自難期客觀,證人陳秀霞對於兩造實際商業模式究係為何,實無詳加瞭解,故其等證詞均並不足採。
 ㈥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加盟金請求乙事並無理由,就原告代墊款項,亦應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2至17之款項。
 ㈦從而,依兩造口頭加盟契約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803,736元予原告。㈡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係口頭成立加盟契約,然此為被告否認。實則110年12月27日證人陳永誠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江秋微及其姊妹即證人江柏融、江玉如於系爭品牌火鍋台南店商談雙方合作經營火鍋店細節,約定被告部分以證人陳永誠之子即被告陳建霖名義設立正盈商行投資比例佔7成,而原告部分因為有三名姊妹(即江秋微、證人江柏融、江玉如)所以投資比例佔3成,被告不需要給付加盟金,且關於購置系爭火鍋店之相關用品,原告、證人陳永誠均有徵詢江秋微等人之意見,嗣因兩造於111年4月16日因裝潢及對帳等事宜起爭執,原告始於111年4月初向證人陳永誠首次提及加盟金30萬元之事,並於兩造合作之初即有約定加盟金事宜。
 ㈡依111年4月16日證人陳永誠、證人江柏融、江秋微對話錄音譯文、111年4月25日被告與江秋微通話錄音譯文、證人陳永誠、證人陳秀霞、證人江柏融證述,可知兩造當初約定原告占合夥3成、不需要加盟金之合夥事宜,足證兩造確係約定合夥經營系爭火鍋店甚明。
 ㈢又兩造約定合夥經營系爭火鍋店之後,原告曾經交付一份其預先擬定內容之「A-JOSI合夥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合約書)予證人陳永誠,然因系爭合夥合約書為原告單方預先擬定條款內容,而兩造對於該合約條款內容尚未詳細商討議定,從而迄今尚未正式簽署合夥書面契約。然合夥非要式行為,本件兩造間約定合夥經營系爭火鍋店,被告投資比例佔7成,而原告投資比例佔3成,兩造亦已分別實際出資,故原告以兩造間未訂立書面契約而主張合夥不成立,並無理由。
 ㈣此外,本件原告未事先向被告收取加盟金,迄今始向被告追討加盟金,甚至還幫被告代墊費用,此情顯然與加盟常情有違,且兩造於110年12月間約定合作經營系爭火鍋店之後,原告始於111年1月14日申請「AJOSI」之商標權利,嗣於111年7月1日始取得商標權利,而被告於111年3月6日開幕營業時,原告根本尚未取得商標權,則原告以「AJOSI」商標為原告所有為由,主張兩造係加盟關係,並非可取。
 ㈤關於原告主張代墊點餐機費用(即附表編號8)共170,625元部分,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3為110年10月12日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轉出190,890元之匯款紀錄,然本件兩造係於110年12月27日始開始商談合作,前開匯款紀錄顯然與被告無關。
 ㈥本件兩造係因合夥帳目而有爭議,兩造迄今尚未對帳及結算是否有利潤可供分配,至原告主張伊墊付之款項部分,實係原告基於股東身分應負擔者,並非代墊款,則原告基於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品牌火鍋加盟總部,「A-JOSI」品牌商標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江秋微所有,原告除了開立系爭品牌火鍋之總店外,亦負責辦理加盟店等事務。被告父親即證人陳永誠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江秋微之姊妹即證人江玉如為友人關係,兩造並未就系爭火鍋店簽立契約;原告於111年4月19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費用803,736元;就附表編號2、3、4、5、6、7、9、10、11、12之款項費用及金項,及附表編號8中之109,780元為原告所支付等情,有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系爭火鍋店照片、原告製作之協助被告墊付款項之單據記錄、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出貨單、收據、匯款申請書、大恆國際法律事務所111年4月19日111恆(麟)字第11號函郵件回執、對話記錄、請款單、估價單、古吉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第0001號函等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69頁、第119頁至第139頁、第159頁至第160頁、第205頁至第209頁、第237頁至第2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頁、第194頁、第214頁),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加盟關係,原告為被告代墊如附表所示之項目,自得依加盟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3,736元予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是否為加盟契約?或為合夥契約?㈡承上,若為合夥法律關係,其法律關係是否有效?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2至17之款項,是否有據?㈣原告主張依加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加盟金30萬元,是否有據?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是否為加盟契約?或為合夥契約?
 ⒈連鎖經營是指若干的商店使用相同商標、全部或部份使用相同商品服務及經營模式(經營技術),在整體規劃下進行標準化且行使專業且分工、集中管理的經營團隊。依學者之分類,包括二種形式:直營連鎖、加盟連鎖,⑴直營連鎖是指擁有商標、商品及經營模式(經營技術)者稱為總公司(或稱總部、加盟總公司、授權者),直接百分之百投資之商店(或分公司、營業所、分店),且商店內之人員均隸屬總公司,並使用相同商標、商品經營模式(經營技術)行使專業分工、集中管理制度之法人組織。⑵加盟連鎖是指加盟總公司和加盟者(或稱被授權者,應為獨立法人、商號或個人)締結契約,加盟總公司將商標、商品、經營模式(經營技術)授與加盟者,而加盟者在得到上述權利之同時,相對必須支付一定代價(金額)給加盟總公司,且依加盟總公司之指導、訓練及協助,使用相同商標,全部或部份使用相同商品、服務及經營模式(經營技術),行使專業分工、集中管理的經營團隊。又加盟連鎖依授權內容及管理方式之不同,可分為三種形態:委託加盟、特許加盟、自願加盟。A.委託加盟是指分店(分公司、營業所)設立,由加盟總公司百分之百獨立投資、設立,且由加盟總公司或該分公司與加盟者締結契約,委託加盟者經營該分公司,而經營該分公司所需人員原則由加盟者負責,加盟者需依規定使用相同商標、商品、服務及經營模式(經營技術),行使專業分工、集中管理經營該分店。B.特許加盟是指分店(分公司、營業所)設立所須資金大部份(或全部)由加盟者負責,且分店所需人員原則由加盟者負責,加盟者須與加盟總公司締結契約取得授權,且依規定使用商標、商品、服務及經營模式(經營技術),行使專業分工、集中管理經營該分店。特許加盟該分店所有權大部分全部歸加盟者,經營權亦屬加盟者,但需接受總公司統一管理。C.自願加盟是指分店設立之資金全部由加盟者負責,且經營該分公司所需人員亦由加盟者負責,加盟者須與加盟總公司或分公司締結契約,取得授權,且依規定使用相同商標及選擇性使用商品、服務及經營模式(經營技術)經營該分公司。自願加盟之該分店所有權屬加盟者,經營權亦歸加盟者,且部分接受總公司統一管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加盟處理原則)第2點第1至3款、第5款規定:本處理原則之名詞定義如下:㈠加盟業主,指在加盟經營關係中提供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協助或指導加盟店經營,並收取加盟店支付對價之事業。㈡加盟店,指在加盟經營關係中,使用加盟業主提供之商標或經營技術等,並接受加盟業主協助或指導,對加盟業主支付一定對價之他事業。㈢加盟經營關係,指加盟業主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並協助或指導加盟店之經營,而加盟店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但不包括單純以相當或低於批發價購買商品或服務再為轉售或出租等情形。㈤支付一定對價,指加盟店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所支付予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之加盟金、權利金、教育訓練費、購買商品、原物料、資本設備、裝潢工程等相關費用。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700條、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而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後依職權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陳述之拘束,亦不因當事人就其契約標的與他人另訂契約而更異其定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要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加盟契約關係,固據提出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系爭火鍋店照片、開辦費採購明細、對話記錄、開辦費代付款採購明細、連鎖加盟委託經營合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6頁、第61頁至第69頁、第111頁至第117頁)。
 ⒋惟查,依111年4月11日原告與證人陳永誠對話紀錄所載,原告之會計即證人郭姿瑩於111年4月11日向證人陳永誠傳系爭火鍋店之開辦費採購明細資料,並讓證人陳永誠確認開辦費項目、金額是否正確,證人陳永誠就開辦費採購明細中加盟金30萬元部分,表示「現在就算加盟金的事等我星期六回台南和股東討論然後再說」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並佐以證人陳永誠證稱:我曾於110年12月間與江玉如、江秋微、證人江柏融商談開火鍋店事宜,當時談得很清楚,江秋微說不用加盟金,但要給股份,有交情的三成,沒有交情的五成。本件合作係我和江玉如、江秋微、證人江柏融,被告係我的人頭,合作方式係以股東,我七成,她們三成。原告係於111年4月份對帳時,把加盟金加入,嗣後兩造到嘉義商談。兩造談合作時,大約是原告公司吃尾牙過年後的時候,江玉如有拿系爭合夥合約書要給我簽,我說要等看清楚再簽,我當時就沒有簽,他們也沒再催我,所以我沒有簽。111年4月11日LINE對話紀錄中,我回傳「現在就算加盟金的事等我星期六回台南和股東討論然後再說」,其中台南就是指江玉如三姊妹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至第264頁);及證人陳秀霞證稱:我和證人陳永誠、證人江柏融、江秋微、江玉如於臺南商討開火鍋店事宜,當時原告方在臺南說不用加盟金,如果證人陳永誠有意願,他們想要入股。後來我和證人陳永誠去嘉義與原告商討,我看到對方拿的文件帳目上寫加盟金30萬,我跟證人陳永誠當場傻眼,有當場反應怎麼會有這筆加盟金,後來就不歡而散。我還LINE及跟江玉如用LINE通話說當初不是說不用加盟金,為什麼後來要加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至第270頁),及證人郭姿瑩證稱:我為原告公司之會計,系爭火鍋店為加盟店一事係證人江柏融跟我說的,我於111年4月11日第一次用LINE向證人陳永誠提供資料(有加盟金項目),在111年4月11日前沒有與證人陳永誠講到加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6頁),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原告於111年4月11日始提供開辦費採購明細資料予被告,而證人陳永誠就開辦費採購明細中之加盟金有疑義,嗣後證人陳永誠、證人陳秀霞與江秋微、證人江柏融於嘉義商談系爭火鍋店之對帳事宜,就加盟金一事並無共識等節,是尚難以開辦費採購明細中列有加盟金項目,即認兩造於110年12月底有合意以口頭約定成立加盟法律關係。
 ⒌復參以111年4月25日通話錄音檔譯文,被告向江秋微詢問「因為你們不是占3成嗎?」「為什麼上面會有一條加盟金30萬啊?」「不是一開始錢就要講好嗎?之前不是說沒有嗎?」「我記得那時候常偉跟小安(音譯)上來在我爸家的時候就有講了,就是合夥生意不是占3成嗎?為什麼這3成不見」等語,江秋微則回以「因為你爸爸說這個不成立嘛,我就跟他講說那沒有關係我給你們時間,所謂給你們時間是你可以把A啾嘻的名字拿掉,那我也就自認倒楣就算了,因為你爸爸也知道這30萬的事,可是他就翻臉,他就跟我說沒有,那我也跟他講說沒有就算了」、「我們是本來要合夥,可是你們有簽同意書給我嗎?沒有嘛」、「你知道我代墊的錢,到我她作開辦費每一樣資料我都有跟你爸爸確認過,可是我那一天是要跟他結算所有的錢的部分,今天3成什麼人要,就是你該給我或者我該給你…」等情(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及證人江柏融證稱:我在原告公司沒有擔任特別職位,我是幫江秋微處理公司進出貨火鍋店的人事及加盟部分,當初原本要合夥,是證人陳永誠說錢付不出來要用合夥的方式,我是有考慮,但那是證人陳永誠和證人陳秀霞想要以我們的名義投資,我們沒有同意,我是拿加盟契約書給證人陳永誠,但證人陳永誠希望用合夥的,希望我們拿合夥範本給他,我就請會計改合夥範本給他,但我沒有答應要合夥,我心裡一直都是用加盟處理,所以我沒有跟他收人事、教育費用。後來證人陳永誠也沒有簽同意書給我,所以我才用加盟的方式處理,就算是合夥,也要付加盟金。兩造於嘉義商談系爭火鍋店事宜,我是要跟證人陳永誠要加盟金和貨款,但證人陳永誠將所有的事情都攪在一塊,和我們牽扯不清,我妹妹江秋微就說如果要合夥也要清楚啊,你拿修車跟我們報誰能接受。我們會計本來就知道有加盟金,都是口頭上說,我當初在臺南就跟證人陳永誠解釋加盟金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9頁),是依上兩造間對經營系爭火鍋店條件之溝通過程,可知悉證人陳永誠與原告一開始商討開系爭火鍋店事宜時,兩造欲以合夥之方式經營系爭火鍋店,則兩造就經營系爭火鍋店均未有加盟契約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且於系爭火鍋店合作過程中,被告亦無表明要加盟原告之意思表示存在。況兩造就加盟金之金額及付款方式此一契約重要之點,並未達成共識,衡諸加盟契約之加盟金數額非微,為求慎重,須由兩造就加盟金額、付款方式各自加以評估將來風險後約定之,本院認為加盟金亦係兩造成立加盟契約時重要之點,從而,兩造就締結加盟法律關係及加盟金額此一契約重要之點,意思表示並未一致,顯不能達成合意。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成立加盟契約,自難認兩造間成立加盟契約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加盟契約法律關係云云,即屬無據
 ⒍又被告主張本件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則被告即應就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的約定,始足當之經查,將上開111年4月25日通話錄音檔譯文、證人江柏融及證人陳永誠之證述,相互勾稽,足認兩造於110年12月底商談系爭火鍋店事宜時,證人陳永誠提出以被告出資7成、原告出資3成之方式合夥共同經營系爭火鍋店,而原告當時未明示拒絕,且江秋微、證人江柏融均稱兩造本來要合夥等語,原告亦向被告提出系爭合夥合約書等情,顯見兩造就系爭火鍋店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達成共識,並就合夥之意思表示達成合意,自堪認兩造間成立之契約性質為合夥契約。
 ㈡承上,若為合夥法律關係,其法律關係是否有效?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因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人在其公司或合夥事業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需負連帶清償責任,如准予公司為此行為,恐有害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為求股本穩固而設此限制規定。是公司違反此強制規定,與人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並簽訂契約,該合夥契約應為無效(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裁判意旨)。
  ⒉經查,原告為公司組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且兩造間成立之契約為合夥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簽訂上開契約,已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關於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前揭兩造間成立之契約自屬無效。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2至17之款項,是否有據?
 ⒈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間並無加盟關係,而約定之合夥契約又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已如上述,則被告辯稱原告以支付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之款項作為依合夥契約應付之出資額,即欠缺給付目的,被告受領該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形,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支出款項即附表編號2至17,審酌如下:  
 ⒊就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3、4、5、6、7、9、10、11、12部分,為原告所付款,之後被告收取相關物品用以營利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有原告匯款記錄、請款單、柏誠企業社估價單、估價單、商瑪廣告事業有限公司銷貨單等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1頁、第205頁至第2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14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⒋就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3、14、15、16、17部分,係原告為被告所支付之款項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惟原告未能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而證人郭姿瑩亦證稱,我是原告公司會計,但加盟店請我處理就是委外,附表編號13至17部分,只有編號15有部分憑證,其餘沒有憑證,只有用口述,但因有支出,故部分認列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然若編號15有部分憑證,原告應可提出,惟原告卻未能提出,則證人郭姿瑩所述是否符合事實,即為有疑,而其餘部分既無憑證,則其金額難以確認是否真實,是原告主張其支出如附表編號13至17之費用,被告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尚難認定。
 ⒌就附表編號8點餐機部分,被告辯稱依原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無法證明原告受有170,625元之損害云云,然查,依古吉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內容,原告向古吉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訂2台點餐機設備,古吉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點餐機1台及相關設備送至系爭火鍋店,並由被告所簽收,已付訂金51,345元、尾款119,280元,上開貨款為原告所給付等情,有古吉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第0001號函等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41頁),足見附表編號8點餐機設備係由原告支付費用,又據上開函覆及匯款記錄,可知因機台數量折價優惠,原告實付尾款為109,780元,而依一般買賣常情,買賣定金及尾款通常為同一承買人所支付,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購買附表編號8設備所支付161,125元(計算式:51,345元+109,780元=161,125元),被告收取附表編號8點餐機設備,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尚應可採。
 ⒍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為435,835元(計算式:7,005元+80,610元+25,165元+42,450元+16,640元+20,225元+161,125元+6,715元+6,500元+29,400元+40,000元=435,83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原告主張依加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加盟金30萬元(即附表編號1)部分,查兩造間成立之契約定性為合夥契約,業如上述,則原告據以加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加盟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5,8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附表:(原告主張請求金額明細表)      
編號
項目名稱
內容說明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證明單據
1
加盟金
A-JOSI品牌商標使用權利及火鍋店經營方式指導等
30萬元
A-JOSI品牌商標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江秋微申請

2
被告起初營業所需氣泡飲料
可樂等飲料糖漿袋及二氧化碳等
7,005元
原告先行代替被告匯款給廠商,並由廠商直接出貨予被告
詳原證11
3
被告起初營業所需非氣泡飲料及冰淇淋機
綠茶等飲料原料
80,610元
原告先行代替被告匯款給廠商,並由廠商直接出貨予被告
詳原證11
4
被告起初營業所需韓國食品食材及調味料
韓國進口調味粉等
25,165元
原告先行付款給廠商,並由廠商直接出貨予被告
詳原證12
5
被告起初營業所需餐盤鍋具等
新美餐具等、瓦斯爐等
42,450元
原告先行代替被告匯款給廠商,並由廠商直接出貨予被告
詳原證12
6
被告起初營業所需保險
商業火災險等
16,640元
原告先行代替被告匯款給保險公司
詳原證13
7
被告起初營業所需廣告文宣等
廣告文宣
20,225元
原告先行代替被告匯款給廠商,並由廠商直接出貨予被告
詳原證14
8
被告起初營業所需點餐機等設備
點餐機等
164,500元
於112年3月20日更正:170,625元(見本院卷第256頁)
原告先行代替被告匯款給廠商,並由廠商直接出貨予被告
詳原證14、22、23
9
被告委由會計師辦理商行登記等費用
商行設立登記等委任費用
6,715元
原告先行代替被告匯款給會計師
詳原證15
10
被告起初營業所需廣告布條等
廣告布條
6,500元
原告先行代替被告給付現金給廠商,並由廠商直接出貨予被告
詳原證16
11
被告起初營業所需火鍋木架
火鍋木架
29,400元
原告先行代替被告給付現金給廠商,並由廠商直接出貨予被告
詳原證16
12
被告起初營業所需鍋子
鍋子
40,000元
由原告直接出貨給被告
詳原證17
13
被告起初營業所需火鍋湯頭調味料
各式火鍋湯頭粉等
34,670元
由原告直接出貨給被告
14
被告起初營業所需豆腐鍋醬
豆腐鍋醬
2,800元
由原告直接出貨給被告
15
被告起初營業所需文具及帳戶處理等
採買文具等及開辦費帳務處理費
8,516元
原告先行代替被告給付現金
16
被告起初營業所需制服及廚房用品等
制服、帽子及餐具等
8,740元
由原告直接出貨給被告
17
原告派員至被告加盟店指導所支付之交通費
油資、高速公路通行費及停車費等
9,800元
原告支付之交通費用
無,單據皆已交由被告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