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1589號
原 告 立林宅修有限公司
被 告 賴建華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
兩造於房屋建築及室內設計裝修工程委託合(契)約書第16條已約定:「…本契約若涉及訴訟,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25頁),依
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