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5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91號
原      告  愛樂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家榮(原名:謝運通)



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 
            蔡賢俊律師         
被      告  黃鳳美 
            黃鴻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鴻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先命補正仍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為原告之董事,此為原告起訴時所自承,並有原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45頁至第47頁),故本件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之監察人代表公司,始為適法,原告逕以其董事長謝家榮(原名:謝運通)為法定代理人,向被告提起訴訟,自有未合。本院業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頁),原告雖於111年9月22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本件訴訟並追究董事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損害賠償責任,不適用公司法第213條規定,以及原告之監察人溫瑞強為被告黃鳳美之子,難以想像由其代表原告起訴能避免利害衝突,且原告董事長謝家榮僅持股46%,其餘股份由被告黃鳳美及其親信蕭育仁把持,客觀上難以召開股東會選任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本件宜由原告董事長謝家榮代表原告起訴云云,然公司法第213 條所稱訴訟不限於董事違反注意義務之損害賠償訴訟,而原告之監察人、股權結構有利於被告,此涉及原告公司治理問題,尚非公司法第213條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之例外情形,難認原告董事長謝家榮因此取得本件訴訟之合法代理權限,故原告前開所述,並無可採是以,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