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1591號
原 告 愛樂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蔡賢俊律師
被 告 黃鳳美
黃鴻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鴻齊律師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
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先命補正仍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
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4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被告為原告之董事,此為原告起訴時所
自承,並有原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45頁至第47頁),故
本件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之監察人代表公司,始為適法,原告逕以其董事長謝家榮(原名:謝運通)為法定代理人,向被告提起訴訟,自有未合。本院業於民國111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02頁),原告雖於111年9月22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本件訴訟並
非追究董事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
損害賠償責任,不適用公司法第213條規定,以及原告之監察人溫瑞強為被告黃鳳美之子,難以想像由其代表原告起訴能避免利害衝突,且原告董事長謝家榮僅持股46%,其餘股份由被告黃鳳美及其親信蕭育仁把持,客觀上難以召開股東會選任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本件宜由原告董事長謝家榮代表原告起訴
云云,然公司法第213 條
所稱訴訟不限於董事違反注意義務之損害賠償訴訟,而原告之監察人、股權結構有利於被告,此
乃涉及原告公司治理問題,
尚非公司法第213條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之例外情形,
難認原告董事長謝家榮因此取得本件訴訟之合法
代理權限,故原告前開所述,
並無可採。
是以,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