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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6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07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鍾承鋒 
被      告  歐淑珍 


            王鎧鋒 

            陳居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9,028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歐淑珍、王鎧鋒、陳居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歐淑珍、王鎧鋒夥同被告陳居弘,利用訴外人林明科、林佳興輕度智能障礙且無償債能力,由林明科於民國107年5月7日以車牌號碼1685-S2中古汽車,向原告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由林佳興於107年6月25日以車牌號碼6225-ZV號中古汽車,向原告辦理汽車貸款35萬元,林明科、林佳興則互為保證人,於原告人員來電對保時,由被告王鎧鋒冒充林明科、林佳興回應對保,致原告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林明科、林佳興本人申辦且有償債能力,而分別於同年月10日及26日同意核撥貸款43萬元、32萬元至賣方車行指定帳戶,隨後車行即通知林明科、林佳興辦理交車,被告詐得上開二車輛,原告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被告歐淑珍車牌號碼1685-S2車輛駛至當舖典當借款,其後僅繳納1期還款1萬0,492元後即未清償;車牌號碼6225-ZV號車輛因林佳興因故不同意將該車交由歐淑珍管領使用,而暫放車行,後因未繳分期款,於同年10月2日經原告公司取回拍賣變價抵償11萬3,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陳孝澤已與原告以本院113年度司移調字第6號達成調解,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07號「下稱訴字」卷二第51頁至第52頁)
(二)聲明:
    ⒈被告歐淑珍、王鎧鋒、陳居弘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9,0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歐淑珍抗辯
   原告請求林明科貸款部分不爭執,爭執林佳興貸款部分,未見過林佳興的車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居弘抗辯:
   原告請求林明科貸款、製作林佳興、林明科不實106年薪資扣繳憑單部分不爭執,惟爭執林佳興貸款部分,未見過林佳興的車子怎可能撥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鎧鋒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上揭主張,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393號、109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判處被告歐淑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王鎧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陳居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見該判決犯罪事實六部分,訴字卷一第11頁至第120頁),且被告就上開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判決以罪數及量刑違誤,撤銷被告歐淑珍及王鎧鋒判決,被告歐淑珍改判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王鎧鋒部分改判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均緩刑3年,被告陳居弘則駁回上訴,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考,並審酌原告上開主張,有林明科、林佳興於偵查之指述、車號0000-00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掛號郵件查單、汽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會員證書、汽車車主歷史及過戶異動登記書等資料、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匯豐汽車公司提供之照會照片、貸款相關資料、車號0000-00汽車過戶異動登記書等資料、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匯豐汽車公司催收林明科、林佳興汽車貸款相關資料等可資佐證(見本院電子卷證)。故被告共同利用林佳興及林明科為輕度智能障礙,無償債能力,並提供不實之薪資扣繳憑單向原告辦理貸款,嗣後亦未清償等情認屬實,自應就上開詐欺行為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二)至被告歐淑珍及陳居弘辯稱未見過林佳興的車子等語,然被告共同利用林佳興為輕度智能障礙,無償債能力,並提供不實之薪資扣繳憑單向原告辦理貸款,業經認定如前,自應就上開詐欺行為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等辯稱尚不足採。是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貸款43萬元扣除1期還款1萬0,492元,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貸款32萬元扣除取回拍賣變價抵償11萬3,000元後,為62萬6,508元(計算式430,000-10,492+320,000-113.000=626,508),又被告陳孝澤與原告以25萬元達成調解,已超過被告陳孝澤之依法應分擔額,惟經原告縮減僅請求36萬9,0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9,0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109年8月22日(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29號卷第21頁至第37頁,以被告王鎧鋒送達生效之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予。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