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1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紘昱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吳志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貳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紘昱有限公司(下稱紘昱公司)、高旺裕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紘昱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26日與原告訂立授信約定書,並邀同高旺裕、被告吳志恩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9月29日起至114年9月29日止,110年6月30日前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155%機動計息,110年7月1日起改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955%機動計息(目前年息3.05%),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紘昱公司自111年1月起未依約還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以存款抵銷,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高旺裕、吳志恩應與紘昱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㈠吳志恩則以:借得的金錢
非我所花用,本件借款要我清償很吃力,我有意願處理,但我的薪資現在也被法院扣押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紘昱公司、高旺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授信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且為吳志恩所
自認(見本院卷第48頁),而紘昱公司、高旺裕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堪以採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