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28號
原 告 高宏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遠雄海德公園管理委員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貳佰零伍元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 年3 月
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區○○○道○段00號之監視器更換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詎系爭工程已於111 年4 月7 日全數完工,並已通過被告驗收,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22,205 元未為給付,
迭經催告,皆不予置理,
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原告722,20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對原告提出之施作數量表、施作紀錄單、請款單不爭執,但原告於111年3月有自願表示同意折抵20支監視器的費用,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原告以其承攬系爭工程,已完工並通過被告驗收,詎被告未給付工程款為由,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不爭執前開事實,
惟認為應扣掉20隻監視器費用,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2,205 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他約定外,於
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61號判決
參照)。查原告主張於111年3月承攬系爭工程,已全數完工,並通過被告驗收,工程款總價為722,205元
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且原告提出施作統計數量表、報價單(工程合約)共6份、應收帳款明細資料、施工紀錄單、被告111年3月11日、同年4月15日例行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5頁、第27頁、第35頁、第61頁至第92頁),是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22,205元,應屬有據。
㈡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20支監視器費用等語,既經原告否認曾答應扣除20支監視器費用,則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然被告徒稱
兩造間保養維護合約中有約定扣抵20支監視器費用,查兩造間保養合約始期為111年6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保養
期間如遇故障鏡頭免費汰換上限10支,第二期追加全數折抵滿10支,此有111年5月12日報價單可為
佐證(見本院卷第92頁),可見兩造間保養合約係約定有故障可免費汰換,與被告主張預先扣除20支監視器費用顯不相同,是被告並未證明兩造間有扣除20支監視器費用之約定,其所辯自難足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722,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併
依職權酌定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