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1629號
複 代理 人 林明侖律師
特別代理人 董佩璋
選任董珮璋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29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為相對人創意家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
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目前經
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29號審理中,
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翠美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死亡,相對人別無其他董事,
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創意家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翠美業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即陳翠美所有之相對人公司股權均無人繼承),且相對人公司僅有股東陳翠美一人,別無其他董事或股東
等情,有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戶籍謄本、臺北地方法院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01、345、355頁),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是以,本件相對人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其又無法定代理人,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審酌相對人公司先前之業務常委由陳翠美之子董佩璋處理,且董佩璋前於本件訴訟中曾任無特別代理權之
訴訟代理人,對於
本案糾紛當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可補相對人訴訟能力之欠缺,應
適於擔任本件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準此,本院認由董佩璋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29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