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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6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萬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緯澤 
代  理  人  劉禹劭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明侖律師
相  對  人  創意家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翠美(已歿)

特別代理人  董佩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董珮璋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29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為相對人創意家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目前經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29號審理中,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翠美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死亡,相對人別無其他董事,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創意家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翠美業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即陳翠美所有之相對人公司股權均無人繼承),且相對人公司僅有股東陳翠美一人,別無其他董事或股東等情,有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臺北地方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1、345、355頁),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是以,本件相對人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其又無法定代理人,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審酌相對人公司先前之業務常委由陳翠美之子董佩璋處理,且董佩璋前於本件訴訟中曾任無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對於本案糾紛當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可補相對人訴訟能力之欠缺,應於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準此,本院認由董佩璋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29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