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29號
原 告 萬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李承陶律師
林明侖律師
特別代理人 董佩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75,4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990,00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975,400元,主張係依解除
買賣契約後之價金返還
請求權為請求,
嗣遲至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陳翠美死亡後,始於113年6月13日具狀追加「董珮璋」為被告,主張其亦為契約當事人,應共同負返還買賣價金之責
云云。
惟本院查:依原告起訴時提出於本院之買賣契約書以觀,均係
兩造公司所簽訂,自然人董珮璋僅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在公司負責處理
系爭買賣等業務,惟法人與自然人係各自獨立之法律主體,今原告主張為被告公司處理業務之自然人董佩璋亦與被告公司同為締約之主體云云,顯然於法不符,難予採認。況原告於本案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前,始提出此一追加被告董佩璋之請求,顯然甚為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經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於113年8月8日最後一次辯論期日當庭表明不同意原告之追加。綜上,本院認本件原告追加被告董佩璋為不合法,不應予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5,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略以:
㈠原告主要業務為販售醫療器材,於109年時,因台灣新冠肺炎疫情嚴峻,醫療口罩短缺,原告為求協助防疫,經法定代理人劉緯澤於109年6、7月間,由友人即泉沂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黎浩祥介紹,得知被告公司有販售醫療用口罩,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翠美及實際負責人董佩璋(即陳翠美之子)向劉緯澤表示,被告所販售醫療用口罩之製造商為怡賓有限公司(下稱「怡賓公司」),000年0月間,劉緯澤與訴外人陳夢琦、董佩璋一同至怡賓公司參觀驗廠,董佩璋並向劉緯澤保證被告所販售之醫療用口罩品質無虞。
㈡劉緯澤及陳夢琦因見怡賓公司確實有生產醫療用口罩之能力,確認口罩樣品之品質無虞後,
乃於如下時間向被告下單購買「一般醫療口罩」:
⒈109年8月5日下單購買「一般醫療口罩」252,000片、單價3.8元、總價957,660元,約定交付日期:合約生效後12天供貨(下稱A契約)。
⒉109年8月11日下單購買「一般醫療口罩」300,000片、單價3.8元、總價1,140,000元,約定交付日期:合約生效後12天供貨(下稱B契約)。
⒊109年8月12日下單購買「一般醫療口罩」362,000片、單價3.8元、總價1,375,600元,約定交付日期:合約生效後於9月5日供貨(下稱C契約)。
⒋109年8月13日下單購買「一般醫療口罩」400,000片、單價3.8元、總價1,520,000元,約定交付日期:合約生效後於9月10日供貨(下稱D契約)。
㈢原告與被告簽訂
上開買賣合約後,原告依約先後於109年8月5日匯A契約50%之預付款478,800元、109年8月11日匯B契約50%之預付款570,000元、109年8月12日匯C契約50%之預付款687,800元、109年8月13日匯D契約50%之預付款760,000元至至被告台新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中(戶名:創意家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被告台新帳戶)。
㈣嗣上開契約約定之交貨
期間屆至,被告卻未能如期交貨。後經劉緯澤多次與董佩璋協商,董佩璋通知原告先付尾款其可依約交貨,原告遂於109年8月28日再將A契約尾款478,800元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綜上,原告公司已交付之買賣價金共計2,975,400元。
㈤
詎被告於收受買賣價金後,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未依約出貨,原告公司於109年9月22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
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2,975,400元(109年9月22日三重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68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迄今未獲置理。是本件被告於收受原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2,975,400元後,未依約定期限交付貨物,原告已限期催告被告公司交付貨物而被告仍未履行,原告業於109年9月2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公司依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及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2,975,400元,自屬有據。
㈥被告辯稱本件買賣契約是因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徵收口罩關係,方無法如期履約云云,原告否認之。依衛福部112年2月4日衛授疾字第1110021001號函覆
鈞院之相關說明資料可知:被告公司並非衛福部徵用口罩生產廠商,且衛福部係規範於109年9月24日起國內產製之平面式醫用口罩方須標示雙鋼印,另109年9月23日前國內合法生產之無雙鋼印口罩,可持續販售製109年12月24日。而A契約約定交付日期為109年8月17日、B契約約定之交付日期為109年8月23日、C契約約定之交付日期為109年9月5日、D契約約定交付日期為109年9月10日,上述交付日期均在109年9月16日之前。甚至109年9月23日前國內合法生產之無雙鋼印口罩可持續販售至109年12月24日,則依雙方約定交貨之日期,被告顯然應如期交貨,其再辯稱是因衛福部徵收口罩關係方無法如期履約云云,顯係誤導。再者,C契約及D契約載之「9/10前出」等文字,係由被告公司總經理董佩璋記載,而「9/10前出」文字上之簽名即為董佩璋之簽名,記載之真意即為109年9月10日前一定要依約出貨。
㈦被告雖稱其曾出貨94箱口罩給原告云云,原告
爰予否認。被告僅曾於109年8月31日至同年0月0日間交付不具醫療性能級別之一次性防護口罩予原告,原告已經退回。而被告交付原告之口罩,係屬中國進口品質較差之一次性防護口罩,
而非醫療級口罩
一節,已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智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下稱系爭台中地院刑案)。而董佩璋對原告之詐欺行為亦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現偵查中。
㈧末按解除權為形成權,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僅需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即生效力。契約一經合法解除,契約關係即告消滅,即無請求減少價金之問題。本件原告已經合法解除上開買賣契約,業見前述,被告再辯稱本件他要求要交貨給原告,叫原告依約付尾款云云,
即屬無據。而本件原告合法解除上述買賣契約並要求退款後,曾同意被告以部分口罩抵扣應返還之買賣價金,議定價值為每片2元,被告曾遲延交付原告100箱(每箱2000片)口罩予原告,故若被告於40萬元(計算式:100箱x2,000片x2元=400,000元)範圍內主張抵銷,原告不予爭執等語。
二、被告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於000年00月間與被告簽訂四份買賣合約,總金額為4,993,200(未稅);並預付50%訂金,共給付2,496,600元
等情無誤。
㈡被告所代理之怡賓公司醫用口罩為受一級指揮中心管轄口罩國家隊,因衛福部指揮中心於9月初突然宣布新規定,將把原本單鋼印(Made In Taiwan)改為雙鋼印,所有口罩廠全部停機待命一周等待公發雙鋼印花輪,指揮中心並宣布將於9/17〜10/31全數徵收雙鋼印口罩,規定所有口罩廠雙鋼印口罩不得流至市面通路銷售,本公司立即函知原告一級指揮中心之規定,並非被告不予出貨。當初疫情發生兩件事情耽誤出貨,一是109年9月口罩要加雙鋼印跟仿冒品做區隔,二是109年全面徵收口罩,到同年10月底才開放賣給民間,我中間有出兩次貨,在109年10月份我還是出貨了94箱,另一筆是出貨100箱到臺中,前後總共38萬8千片,合約單價是3.8元。且原告當時要求要拿雙鋼印的口罩,不願意拿沒有雙鋼印的口罩,故被告無法出貨。
㈢因原告於000年0月下旬付了第一筆合約尾款,以及原告萬般懇求,被告於109年10月份衛福部全面徵收口罩之餘,仍小量出貨共94箱(每箱2000片)予原告。後因11月口罩價格逐漸崩盤,原告不想履行執行合約收貨,僅於110年1月4日於疫情第一次破口發生,口罩應聲大漲時,要求被告立即出貨100箱(共20萬片)至台中市賴先生處。本件被告共出貨二次,一次94箱,一次100 箱,一次是性質不同的口罩。94箱口罩部分我們確實有交貨,否則原告不會給我們第一次合約的尾款。
㈣原告另因假冒台灣國際生醫公司口罩一案在刑事審理中,亦請鈞院
參酌。另被告交貨100箱口罩給原告的部分,是兩造當初簽約交的貨,原告要求減價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以每片2元的價格為抵銷,被告不能接受。
㈤綜上,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原告依約尚有尾款共3,694,740元未為履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有成立A、B、C、D四筆買賣契約,其契約之內容均為真。
㈡原告依據前述契約,先後於109年8月5日匯付A契約50%之預付款478,800元、109年8月11日匯付B契約50%之預付款570,000元、109年8月12日匯付C契約50%之預付款687,800元、109年8月13日匯付D契約50%之預付款760,000元予被告收受無誤。
㈢原告於109年8月28日將A契約之尾款478,800元匯付予被告收受無誤。(以上共計付款2,975,400元)
㈣被告於110年1月4日曾出貨100箱(每箱2千片,共20萬片)醫療用口罩予原告。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及第25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不爭執的四份買賣契約,均訂有明確之交貨期限,本件被告如未於期限內履行,原告依法自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被告仍不履行時,原告即得依法解除契約。
經查:
⒈A契約係於109年8月5日簽訂,約定合約生效後12天供貨,則交貨期限應為109年8月17日;B契約係於109年8月11日簽訂,約定合約生效後12天供貨,則交貨期限應為109年8月23日;C契約係於109年8月12日簽訂,約定應於109年9月5日供貨,則交貨期限即為該日。惟該契約書上於被告欄旁另有註記「9/10前出」,是至遲亦應以109年9月10日為交貨期限;D契約係於109年8月13日簽訂,約定應於109年9月10日供貨,則交貨期限即為該日。此有上開契約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1-35頁),其內容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首
堪認定。
⒉本件原告於109年9月22日向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3-45頁),內容略以:被告未依前述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期限交貨,兩造前已協商交貨事宜,但被告仍未履行交貨,故要求被告解約退款等語。核其性質,應係原告已向被告為催告履約並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⒊又依被告自己
所稱:其曾於109年10月間對原告出貨94箱(每箱2千片)之口罩(原告主張此94箱口罩之品項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業已退回)等語。由是可知,縱依被告之陳述,其所為最早交付口罩之日期亦已在109年10月間,顯然已逾兩造約定交貨之期限無疑。
⒋綜上,本件除有其他特殊事由(如
不可抗力或情事變更)發生外,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之期限交貨,其可行使契約之解除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解約退款等語,即屬可採。
㈡本件被告辯稱因109年間新冠病毒疫情嚴重,衛福部曾要求口罩廠商要製作雙鋼印之醫療口罩,並對之為徵收,禁止私下買賣,故被告有正當理由未能如期交貨等語。惟此節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就此一爭執,認定如下:
⒈依衛福部112年2月4日衛授疾字第1110021001號函覆本院之內容略以:
⑴衛福部於109年9月16日以衛授食字第1091609087號公告修正「平面式醫用口罩之標示應刊載事項」,規範自109年9月24日起,國内產製之平面式醫用口罩應以鋼印標示「MD」及「Made In Taiwan」字樣(下稱雙鋼印口罩)。另於109年9月23日前國内合法生產之無雙鋼印口罩,可持續販售至109年12月24日;於109年12月24日前未售完者,許
可證持有者應於110年3月23日前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送直轄市或縣(市)衛生
主管機關,經驗章後始得繼續販賣。
⑵為配合衛福部於109年9月10日預告「平面式醫用口罩之標示應刊載事項」,規範國内產製之平面式醫用口罩,須逐片以鋼印標示「MD」(即Medical Device之縮寫)及「Made In Taiwan」,方便民眾辨識口罩是否為國内產製之醫用口罩,以保障國
人權益之政策,經濟部工業局協助口罩廠設備雙鋼印花輪裝機,以符合衛福部規範。
⑶考量雙鋼印口罩產能初期數量不足,為因應醫療/公務防疫及民生需求,衛福部於109年9月17日至10月14日期間全面徵用103家國内口罩廠商生產之雙鋼印口罩,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該期間徵用廠商須將口罩繳交政府,不可販售予
第三人。
⑷怡賓公司為衛福部徵用口罩生產廠商(徵用期間109年9月17日零時起至109年10月31日),共計2台口罩機於109年9月16日完成雙鋼印花輪裝機。創意家公司非為衛福部徵用口罩生產廠商。(見本院卷第115-118頁)
⒉
是以,依上開衛福部回覆本院之說明可知,因政府防疫政策之需求,對於口罩曾採行管制措施,其中與本案有關者,依時序可條列如下:
⑴109年9月10日,衛福部預告「平面式醫用口罩之標示應刊載事項」,規範國内產製之平面式醫用口罩,須有雙鋼印。
⑵109年9月16日,衛福部公告規範自109年9月24日起,國内產製之平面式醫用口罩均應有雙鋼印字樣。
⑶109年9月16日,怡賓公司已完成雙鋼印花輪裝機。
⑷109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14日,衛福部全面徵用103家國内口罩廠商(含怡賓公司)生產之雙鋼印口罩,不可販售予第三人。
⑸於109年9月23日前,國内合法生產之無雙鋼印口罩,可持續販售至109年12月24日。
⒊由上可知,本件被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應交貨予原告之日期分別為:A契約為109年8月17日;B契約為109年8月23日;C契約為109年9月5日或109年9月10日;D契約為109年9月10日。均在衛福部規範口罩應有雙鋼印或全面徵收雙鋼印口罩之前。被告雖辯稱:是原告要求只要雙鋼印口罩云云,惟此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即難遽信。況且,本件被告依A契約交貨之期限為109年8月17日,當時衛福部根本尚未預告雙鋼印口罩之政策(預告日期為109年9月10日),市面上也沒有所謂的雙鋼印口罩,原告豈有可能要求被告以雙鋼印口罩交貨?由是可知,被告所辯實有違常理,
不足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既係出於自由意志與原告締結本件四筆買賣契約,而於109年兩造締約當時,新冠肺炎之疫情已從中國武漢向全世界世界蔓延,造成大量人命傷亡,情況嚴重,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明知此情,仍簽署上開買賣契約,承諾在契約約定之交貨期限內交貨,則被告自應負其契約上應依債之本旨如期交貨之義務。至衛福部雖於109年9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強制徵收雙鋼印口罩,核其性質固可認屬一種不可抗力之事由,但此事由係發生在被告應依上開契約履行之交貨期限之後,而非交貨期限之前,是被告爰引此事由作為自己毋庸依契約約定期限交貨之依據,即難憑採。
㈢就被告曾於109年10月份出貨共94箱(每箱2000片)口罩予原告(此部分是否為醫療用口罩兩造有爭執)、110年1月4日出貨100箱(每箱2000片)口罩予原告一事,兩造各有主張及爭執,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解除權為形成權,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僅需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即生效力。契約一經合法解除,契約關係即告消滅(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於被告
給付遲延後,已於109年9月2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合法向被告解除契約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是本件系爭A、B、C、D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即無再給付價金、被告亦無再交付貨物之義務存在。
⒉是以,本件被告
抗辯其曾於109年10月出貨94箱口罩、於110年1月4日出貨100箱口罩等情,縱認屬實,亦
難認屬履行本件A、B、C、D買賣契約之交貨義務。核其性質,應係上開買賣契約解除之後,兩造另行成立之買賣契約。
⒊再按,債務之抵銷須
彼此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經查,本件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就其給付94箱口罩或100箱口罩一事,對原告請求返還之價金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僅於本院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曾陳述:「原告說要用先前的訂金扣抵貨款,我們公司當時貨都準備好了,本來請求原告履約但現在可以接受出貨抵現金。」等語,核其所言應係主張原告應履行買賣契約給付其剩餘之貨款,但其同意以貨物抵充先前貨款,以
免除原告再給付部分剩餘貨款義務之意思。尚難認被告有對本件原告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價金之
債權有為抵銷之表示。
⒋綜上,本件被告辯稱其於109年10月份出貨共94箱(每箱2000片)口罩予原告(此部分是否為醫療用口罩兩造有爭執)、110年1月4日出貨100箱(每箱2000片)口罩予原告等,係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中基於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一節,不足採信。又本件被告並未就此二筆出貨對原告本案之請求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本院對此部分即毋庸加以審酌,併此說明。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四筆買賣契約已經合法解除,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2,97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