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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6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4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程耀輝
訴 訟 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展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婷
被        告  周政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貳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展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展藝公司)邀被告陳靜婷與周政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5月7日、109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5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及109年8月14日起至112年8月14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借款人應期償付本息。又借款利率按授信核定通知書計算(目前年利率百分之3.395;百分之1.845),並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利率時,隨同機動調整。逾期清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展藝公司僅分別繳付本息至110年8月14日、110年9月13日,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652,526元、333,766元(合計986,292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償,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借款已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權核定通知書、授信核定通知書、臺幣放款利率查詢、保證書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展藝公司向原告借款160萬元,今仍積欠本金986,29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未依約為全部清償,被告陳靜婷與周政偉則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且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0,7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本 金
利 息
違 約 金
 1
652,526元
自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95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333,766元

自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986,2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