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1657號
原 告 徐梅玲
複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李孟融
被 告 徐兆良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
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是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停止之法定事由終竣時,固應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依職權
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1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院前於民國112年2月7日裁定
本件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06號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查
上開民事訴訟業於112年7月24日判決,固經當事人
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0號審理中,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大抵調查完畢,如續行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將使當事人受有延滯之不利益,為免影響當事
人權益,認本件無繼續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依職權撤銷本件停止訴訟程序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