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1660號
原 告 蔡燦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
所有權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判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
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至於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查原告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500萬元,此有本院111年6月10日
訊問筆錄1份(見本院重簡字卷第31頁)在卷
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