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6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84號
原      告  凌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鈞   
訴訟代理人  黃鈞毅 
            林以斯 
被      告  龍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惠中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型號:cPCI-EX3620D/E3845/M4G,ETT,CC之工業電腦主
機板21件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6,
04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8,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6,0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民法第367條規定為其訴訟標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1,076,040元,並自民國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113年5月30日追加其訴訟標的為:先位部分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規定,備位部分依民法第367條規定;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返還型號:cPCI-EX3620D/E3845/M4G,ETT,CC之工業電腦主機板21件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給付1,076,0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76,0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0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請求權基礎之追加,與原訴之請求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9日向原告訂購型號:cPCI-EX3620D/E3845/M4G,ETT,CC之工業電腦主機板共計60件。雙方約定分4批交貨,交貨日分別為:「110年3月31日前交貨數量:2張」、「110年4月30日前交貨數量:20張」、「110年7月31日前交貨數量:21張」、「110年10月31日前交貨數量:17張」(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110年8月3日交付第三批產品計21件(下稱系爭主機板)予被告,並經被告簽收完成。被告本應依雙方約定之月結30天之付款方式,於收款日110年9月25日前給付系爭主機板之買賣價金1,076,040元予伊。料,被告經多次以電話及電子郵件催款,仍推諉無力給付而拒不付款,伊嗣於111年3月2日以龜山文化郵局存證號碼000040號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主機板予伊,被告今尚未返還之。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主機板,於系爭主機板返還不能時應返還價金。如本院認系爭買賣契約未經解除,備位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返還型號:cPCI-EX3620D/E3845/M4G,ETT,CC之工業電腦主機板21件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給付1,076,0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76,0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固然有返還主機板之義務,然而伊已經發函同意原告自行向訴外人良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友公司)取回系爭主機板,係以讓與伊對良友公司之返還請求權的方式履行上開返還義務。又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於111年3月3日合意解除,則原告只能向伊請求返還系爭主機板,而無權向伊請求貨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3月9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其標的物為型號:cPCI-EX3620 D/E3845/M4G, ETT, CC之工業電腦主機板共60件,交貨日分別為:「110年3月31日前交貨數量:2張」、「110年4月30日前交貨數量:20張」、「110年7月31日前交貨數量:21張」、「110年10月31日前交貨數量:17張」。
 ㈡原告於110年8月3日交付第三批產品計21件即系爭主機板與被告,系爭主機板價值1,076,040元(含稅)。
 ㈢系爭主機板目前尚置放於良友公司位於新北市○○區○○○道0段0號A棟3樓B7室廠房內,且良友公司對被告主張留置權
 ㈣原告曾以111年3月2日龜山文化郵局第00004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於111年3月3日收受),同意被告於111年2月14日表示希望退還系爭主機板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兩造於111年3月3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未履行返還義務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先位請求之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主機板或其價額?㈡被告是否以讓與其對良友公司之返還請求權履行返還義務?㈢於被告不能返還系爭主機板時,應償還之價額為何?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主機板或其價額:
 ⒈按契約之合意解除,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屬另一契約行為,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所需具備之要件、行使之效果均有不同,並不當然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是當事人基於合意解除契約所應返還或回復原狀之範圍,即依雙方合意之內容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4號民事判決)。是當事人基於合意解除契約所應返還或回復原狀之範圍,即依雙方合意之內容而定。
 ⒉查原告就被告於111年2月14日向其表示希望退還系爭主機板並解除契約乙事,表明同意,故系爭買賣契約於111年3月3日合意解除,業經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向被告表示:「一、於函到3日內以未拆封方式原狀返還已收受之第三批產品21件,退貨產品需經本公司測試確認為可再銷售狀態且再入庫方屬程序完成,否則本公司有權拒絕接受退貨」等語,有111年3月2日龜山文化郵局第000040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足見原告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但被告應於函到3日內將系爭主機板返還原告,而被告雖回函同意將系爭主機板返還,但同時向良友公司表示切勿阻撓或妨礙兩造前往廠房取回系爭主機板,此有台北古亭存證號碼000331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足見兩造解除契約之合意內容為被告同意返還系爭主機板且兩造不繼續履行買賣契約,但兩造對於返還方式依存證信函內容並未達成合意,而兩造合意內容有所缺漏時,自應民法第98條規定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進行契約補充解釋,亦得視個案情形而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之法律效果,本件原告同意解除契約後並請求由被告返還系爭主機板,顯見其主張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而被告並未反對,僅是告知其寄放系爭主機板之良友公司勿阻止原告或被告前往取回系爭主機板,亦佐證其並未反對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故本件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應為妥適。
 ⒊按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者,此種「特定物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法院就其代償請求於實體上有無理由,自應併予調查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規定,雖然在實體法上無法併存,但在訴訟法上得透過上開「代償請求」之方式合併裁判,此就審理中無法期間尚未確定被告給付不能之情況,有實益。查系爭主機板目前雖仍置放於良友公司位於新北市○○區○○○道0段0號A棟3樓B7室廠房內,且良友公司對被告主張留置權,但並不能排除良友公司願意將系爭主機板交付予原告,或被告願意花錢取回系爭主機板之情況。是解釋上被告尚未陷於不能返還之狀態,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原物。又倘日後於執行階段良友公司確實不願意返還系爭主機板,則該當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被告亦應償還其價額予原告,是原告之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應俱予准許。
 4.綜上,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主機板或其價額。
 ㈡被告並未以讓與其對良友公司之返還請求權履行返還義務:
 ⒈按民法第319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即學說上所稱代物清償。依此規定,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且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效力。而民法所謂「指示交付」係指讓與動產物權,如其物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以代現實之交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89號民事判決)。亦即,雖然學說上稱民法第319條為代物清償之規定,但該條文義上並未限定他種給付須為「物」,因此任何種類之給付,例如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勞務或完成一定工作之給付,均有該條適用。然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代物清償經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係均歸消滅(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雖得讓與其對良友公司之返還請求權,以代原定之返還義務,然原告否認兩造間成立代物清償之合意,又該當民法第319條規定代物清償之要件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雖曾發存證信函請良友公司對於兩造前往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A棟3樓B7室之廠房取回系爭主機板,切勿阻撓或妨礙等語,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向良友公司表示兩造會去取回系爭主機板,並不表示原告同意以上開返還請求權取代原定之返還義務。又被告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兩造間有代物清償合意之證據,未盡其舉證責任,自應認定兩造間無代物清償之合意,是被告主張其讓與其對良友公司之返還請求權以履行返還義務並不可採。
  ㈢被告不能返還系爭主機板時,應償還之價額為1,076,040 元: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6款定有明文。關於原物不能返還,應償還價額之計算,應以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客觀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以被告應於110年9月25日就系爭主機板支付1,076,040元之貨款為計算標準,此有凌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1份附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原告以貨款計算返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價額自有所據,被告就系爭主機板之價額亦未爭執,是被告不能返還系爭主機板時,應償還之價額為107萬6,040元,應有所據。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原告因被告從兩造合意解除契約後迄今均未返還系爭主機板,而向被告行使價額償還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支付命令業於111年5月19日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送達證書),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如不能返還系爭主機板時,被告應給付1,076,040元,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主機板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給付1,076,040元,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本院既認原告先位請求有理由,其備位請求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本院自無庸再就其備位請求為審判,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