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17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崇瑋
即 原 告 洪巧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840,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73,37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
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