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金火
朱冠陵
被 告 楊仁吉
楊焜隆
楊淑美
共 同
被 告 楊錦芳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乙○○及
被告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
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法院與少年及家事法院間僅為普通法院與專業法院間事務管轄之分配,
民事庭與
家事法庭間則為同一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是代位分割遺產訴訟,雖屬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 3項第6款所定丙類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被
繼承人住所地、
居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如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應由該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然如由民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審理,仍不發生無審判權或違背
專屬管轄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11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
參照)。
本件被繼承人己○○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主要遺產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不動產位在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有
管轄權,且由本院民事庭依家事事件法審理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訴訟,亦不發生無審判權或違背專屬管轄之問題。被告請求移送本件訴訟至家事法庭審理,於法無據,
尚難憑採。
二、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代位人乙○○之
債權人,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2582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
惟乙○○仍未清償,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28,632元,及自9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095%計算之利息,暨按
上開利率20%加計之
違約金。
㈡乙○○業已繼承如附表所示遺產,然其
迄未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甲○○、丁○○、丙○○、戊○○達成分割協議,如附表所示遺產仍為乙○○與被告公同共有,妨礙原告對乙○○之
強制執行。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乙○○行使權利,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
㈢聲明:
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與如附表編號3、4、5所示動產各按
應繼分比例1/5分配予被告及乙○○。
⒉乙○○於前項所分得之遺產,於1,628,632元及自9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9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由原告
代位受領。
二、被告甲○○、丁○○、丙○○辯稱:
㈠己○○生前有固定收入,雖未受子女即被告、乙○○等人之扶養,但由被告丙○○先代為墊付其生活費用,待一段時間後再行結算。至己○○死亡前,被告丙○○已代墊己○○之房屋稅4,834元、外勞看護費405,255元、安養費248,137元、醫藥費111,029元、住院看護費48,400元(下合稱
系爭生活費用),尚未結清受償,是被告丙○○對己○○有代墊系爭生活費用債權。另己○○死亡後,亦由被告丙○○支付喪葬費用302,440元、辦理繼承登記費用24,698元。
㈡因被告丙○○為己○○代墊系爭生活費用,並支付喪葬費用、辦理繼承登記費用,均屬遺產債務,且己○○之全體繼承人對上情亦知之甚明,雖未達成分割遺產協議,仍同意以如附表編號3、4、5所示存款、現金全數抵償對被告丙○○之遺產債務,如有不足,再由被告丙○○分別向其他繼承人主張,被告丙○○同意不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主張權利。
㈢此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業經全體繼承人授權被告丙○○出租他人,以收取租金抵償己○○之上開債務,不宜變價分割。
三、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代位乙○○訴請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
⒉被繼承人己○○於109年7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繼承人為被代位人乙○○及被告計5人,應繼分比例均為1/5乙節,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含己○○之
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1至114頁);又乙○○積欠原告1,628,632元本息、違約金未還,屢經原告聲請對乙○○為強制執行仍未清償完畢乙情,亦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2582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堪認為真實。
⒊乙○○積欠原告債務,屢經原告聲請對乙○○為強制執行仍未清償完畢,已說明於前;參以乙○○除繼承如附表所示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見限
閱卷第15頁之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見乙○○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
擔保其所有債務且已陷於無
資力,原告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
之虞,
堪認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乙○○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乙○○本得隨時訴請分割,然其迄今仍未為之,
足徵乙○○確實怠於行使分割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法代位請求分割,
洵屬有據。
㈡被告丙○○就其支付喪葬費用302,440元、辦理繼承登記費用24,698元,以及為己○○代墊系爭生活費用於253,051元之範圍內,得由如附表編號3、4、5所示存款、現金,先行取償:
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89號
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丙○○辯稱由其支付喪葬費用302,440元、辦理繼承登記費用24,698元乙節,
業據提出費用明細表、禪心閣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服務費發票、基隆市佛教蓮社收據、蓮風企業有限公司喪葬費估價單、開成別院感謝狀、財團法人台北市中華佛教文化館收據、許然地政士事務所費用明細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109年地價稅繳款書、申領電子謄本交易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9、249至269頁)。本院審酌上開費用其中有關喪葬費用之支出,依我國一般喪禮習俗及倫理價值觀念,堪認必要而屬繼承費用;其中有關辦理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費用,則係遺產管理及分割所應支出之
必要費用,
揆諸前揭說明,均可由遺產支付之。從而,被告丙○○
抗辯其此部分之支出,應先由如附表編號3、4、5所示存款、現金抵償,尚屬可採。
⒉次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
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自不因繼承而
混同消滅。另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
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若先由繼承人分割取得應繼財產,
嗣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徒增
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之故,
乃設此規定。是被繼承人生前對於繼承人所負之未償債務,而應由全體繼承人負返還之義務,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扣還,法雖無明文,惟如由該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後,再向全體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同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本於簡化繼承之法律關係,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應繼財產中扣還該繼承人。被告丙○○辯稱其於己○○生前代為支出系爭生活費用乙節,業據提出費用明細表、108年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聘僱外國人
委任契約、外勞看護服務費收據、勞動部准許聘僱外國人函、安養護服務費發票、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費明細、振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光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彙總、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台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照服員照顧服務同意書、自聘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9至247頁),互核相符,
應堪採信。被告丙○○既因代己○○支出系爭生活費用,對於己○○有該筆債權存在,性質上屬於己○○之生前債務,依上說明,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自己○○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中扣還被告丙○○。惟被告丙○○陳稱願僅先就如附表編號3、4、5所示存款、現金中抵償(見本院卷第305頁),是被告丙○○之代墊系爭生活費用債權於253,051元之範圍內【計算式:遺產580,189元-喪葬費用302,440元-辦理繼承登記費用24,698元=253,051元】,得由如附表編號3、4、5所示存款、現金,先行取償。
㈢己○○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為分割: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本院審酌原告僅為求得乙○○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若採取變價分割,致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再斟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現由被告收租以抵償己○○生前債務之現狀及經濟效用(見本院卷第333至339頁),併
衡酌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一切情事,因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由乙○○及被告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至如附表編號3、4、5所示存款、現金,則由被告丙○○取得抵償喪葬費用302,440元、辦理繼承登記費用24,698元,以及對己○○代墊系爭生活費用253,051元。
㈣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權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代位乙○○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
於法有據,並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既未經判准予變價分割,且附表編號3、4、5所示存款、現金應先抵償被告丙○○所支付之喪葬費用、辦理繼承登記費用,以及己○○之代墊系爭生活費用債務,是原告聲明請求在其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乙○○所分得變賣價金及如附表編號3、4、5所示存款、現金部分,即無理由,則應駁回。倘原告欲滿足其債權,自得另經強制執行程序達其目的,
附此敘明。
五、末按
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亦有明定。又
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查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乙○○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代位
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依乙○○之應繼分比例、被告各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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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由被代位人乙○○及被告各1/5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新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8樓) | | |
| | | | 由被告丙○○取得抵償喪葬費用302,440元、辦理繼承登記費用24,698元,以及對己○○之代墊系爭生活費用債權253,05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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