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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7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60號
原      告  葉俊賢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高天佑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12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咖啡廳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伊並以匯款方式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即凱文國際文化有限公司(下稱凱文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惟被告迄未清償上開借款,被告經伊屢次催討,均不置理。
 ㈡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98年10月12日原告匯款100萬元至凱文公司帳戶,係作為隱名於凱文公司名下之投資款(即佔暗股),並非借款,伊沒有指定要匯款給凱文公司。否認伊有向原告借款,且依原告所提之付款明細表,係凱文公司為收款人,伊沒有收到上列100萬元。
 ㈡雖證人徐意婷證稱兩造有借貸關係,惟證人徐意婷為原告之配偶,故其證詞應有偏頗,且就該借款亦有另案111年度司促字第17982號證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證㒥公司)對凱文公司聲請支付命令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證㒥公司(負責人為原告)於98年10月12日匯款100萬元入凱文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且委任廖家瑜律師於111年1月19日代為向被告函催清償借款100萬元,而無所獲;證㒥公司復委任廖家瑜律師於111年5月12日代為向凱文公司函催清償借款100萬元,並向本院聲請對凱文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凱文公司於98年10月12日向證㒥公司借款100萬元,經本院於111年6月24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7982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嗣因凱文公司對之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復因未遵期補繳裁判費而於111年9月12日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1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此業據證人徐意婷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匯款明細表、律師函、111年6月24日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7982號支付命令、證人徐意婷之國民身分證、青島出版集團‧凱文國際合作架構意向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8939號卷第7-13頁、本院卷第55-59、67、73、109-110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兩造間是否有100萬元消費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原告是否交付被告100萬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0月12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咖啡廳向伊借款100萬元,伊並以匯款方式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即凱文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證㒥公司(負責人為原告)於98年10月12日匯款100萬元入凱文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且委任廖家瑜律師於111年1月19日代為向被告函催清償借款100萬元,而無所獲;證㒥公司復委任廖家瑜律師於111年5月12日代為向凱文公司函催清償借款100萬元,並向本院聲請對凱文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凱文公司於98年10月12日向證㒥公司借款100萬元,經本院於111年6月24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7982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嗣因凱文公司對之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復因未遵期補繳裁判費而於111年9月12日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1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證㒥公司就上列100萬元之借用人究係被告或凱文公司,前後主張不一,已非無疑。又原告為證㒥公司之負責人,其既代理證㒥公司為上列矛盾之主張,復於111年9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上列100萬元係被告向原告借款,並將本件原告由證㒥公司變更為葉俊賢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益見原告就上列100萬元之借用人及貸與人前後所述均有不同,實莫衷一是。又被告配偶即訴外人鍾曉倩曾於101年9月10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匯款,而將美金16,000元匯入對岸之青島凱文國際教育傳媒有限責任公司,並無應由公司匯款之限制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是原告主張因為對岸需要公司對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亦難認可採。
  ㈢證人即原告之配偶徐意婷雖到庭結證稱:「(問:被告有跟葉俊賢借款嗎?經過為何?)有。98年時被告說在大陸要投資教學書籍生意,被告跟葉俊賢借款,說急需一筆錢,方便給被告多少,可否先借給被告,我們衡量後只能匯給被告100萬元。(問:如何交付借款?)98年10月我就去合作金庫匯款100萬元,收款人為凱文國際文化有限公司。(問:為何匯給凱文國際文化有限公司?)因為被告指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48頁),惟依本件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匯款明細表、律師函(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8939號卷第7-13頁)所示,證㒥公司(負責人為原告)於98年10月12日匯款100萬元入凱文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且委任廖家瑜律師於111年1月19日代為向被告函催清償借款100萬元,可見係被告於98年10月12日向證㒥公司借款100萬元,顯與證人徐意婷所稱係被告於98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等語不符。又證人徐意婷既為原告之配偶,衡情其證詞難免偏向原告,而配合原告之主張,難認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0月12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咖啡廳向伊借款100萬元等情,即屬無據,洵不可採。本件應認兩造間並無100萬元消費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且原告亦未交付被告100萬元。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