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1814號
原 告 李牡丹
李晨慈
李汝涵
上三人共同
王耀華(即王興仁之繼承人)
王正華(即王興仁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余黎麗玉
大山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之
主文欄第一項關於「
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48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金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48萬元」;第二項關於「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5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金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50萬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