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1839號
原 告
王博正律師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467萬1,752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467萬1,757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