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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加泓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昌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蔡文斌律師
被      告  仁強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仁 

訴訟代理人  李沃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83,632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9,006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如下:
 ㈠原告為鋼材銷售商,被告自民國108年7月間至109年9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H型鋼等各類鋼材,原告已分別交貨到其指定之工地,並均驗收完畢,是兩造成立之契約關係應為買賣契約用買賣之規定。本件被告尚未給付之貨款總金額為3,188,574元,經扣除被告放置於金門倉庫之鋼材價額259,568元後,原告請求給付之貨款總計為2,929,006元(以上均含稅)。
 ㈡本件原告對被告出貨之鋼材均係由原告向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鋼鐵)所購置,原告於接獲被告通知出貨之鋼材有檢驗結果不符材料規格標準後,立即通知東和鋼鐵協助重驗,經重新加倍取樣試驗後,結果符合驗收標準。被告雖主張系爭鋼材曾有採驗試驗結果不符檢驗結果,然此係被告採驗檢測之方法有問題所導致。系爭鋼材經第三方機構檢驗合格,被告已使用在其所承包之工程,並經業主驗收通過,足徵系爭鋼材並無瑕疵存在。
 ㈢按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各異其成立要件及效果,於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時,出賣人始同時負有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11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契約定性既為買賣關係,原告主張系爭鋼材並無瑕疵存在,縱有瑕疵存在,該瑕疵亦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之瑕疵,依上開見解,原告公司亦僅須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公司負擔不完全給付責任,顯有違背上開判決意旨。又縱認系爭鋼材存有瑕疵,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於108年10月29日第一次會驗時已經發現系爭鋼材有瑕疵存在,然其遲至109年12月20日始以存證信函第一次通知有瑕疵,顯屬怠為通知,依民法第356條第2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自無從主張系爭鋼材有瑕疵存在。
 ㈣再者,被告於108年12月19日會同原告檢驗系爭鋼材,則至遲於上開期日,被告應已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通知原告系爭鋼材存有瑕疵,而被告係於109年12月20日始寄發存證信函,縱如其言是要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亦已逾民法第365條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況細繹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僅言明被告因延誤期程受昊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昊海公司)要求逾期賠償,並未表明要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也未具體表明減少之金額,是被告是否確實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實有疑慮。
 ㈤被告主張原告有違反品質保證瑕疵,顯無理由。本件兩造訂立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與東和鋼鐵無關,被告主張原告應與東和鋼鐵連帶負擔消費者保證責任,顯然違背債權相對性之法理。且被告辯稱其遭商昊海公司扣款240萬元一事,縱然為真,亦難逕自歸咎於原告,難認與原告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㈥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放置於金門倉庫之259,568元鋼材衍生之運費,顯屬無據。原告否認曾與被告達成這一筆退貨之合意,原告僅係為避免造成訴外人古先生困擾,才願意自行吸收遭被告運送至金門之鋼材,不向被告請求給付價款。因此,被告擅自運送上述鋼材而產生之額外運費,自無從要求原告負擔。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原告於契約訂定後,所交付之標的物具有瑕疵(不完全給付),並可歸責,被告得依法行使扣減價金,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
  ⒈兩造買賣系爭瑕疵鋼材CNS13812SN490C,就降伏點要求之標準:為295-415間(但結果為433);就降伏比要求之標準:則為≦80(但結果為82),此亦為東和鋼鐵所定之標準。被告於108年8月21日分包昊海公司承攬金門縣政府所屬烈嶼國中運動場新建工程中「鋼構工程」部分,而於同年8月27日,向原告訂購槽鐵等5項鋼材。原告於108年10月21日交貨之鋼板,經定作人金門縣政府(接管、使用者為金門縣烈嶼國中)、鴻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億展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人)、昊海公司(被告定作人)及被告共同取樣,108年10月22日送交公正第三方「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檢驗結果,發現部分鋼材具有降伏點及降伏比不符要求標準之瑕疵;108年11月25日再度就另一批同規格鋼板取樣再送交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TAF)檢驗結果,發現仍具有降伏點不符標準之瑕疵,仍然未過關,致無法進行後續施工。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小公司,其法定代表人陳金仁學歷僅國中二年級程度,並非專習法律之人,其存證信函之用字遣詞自難與法律規定完全一致,參酌被告買受系爭鋼材等物目的在完成承攬烈嶼國中運動場建築物等工程案,及社會一般人之通念,應認被告於109年12月2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買賣標的物具有瑕疵時事實,就是行使價金扣減權之意思,故尚無逾6個月除斥期間之問題。
  ⒊依被告之定作人昊海公司所出具簡要請款明細表,關於「工程逾期」項目之備註欄所載,工程逾期為「109.01.01-109.03.04」共63天,本應處罰2,872,800元(計算式:63日×45,600元/日=2,872,800元),後經被告與昊海公司討價還價,主張應自109年1月7日起算才合理,最後減為2,400,000元,此即為被告在本案主張抵銷數額之依據。被告承包昊海公司鋼構工程契約第四條、『履約期限』第(四)款約定「108年12月31日」為完工最後期限,卻因原告所交付本案系爭標的物送驗樣品,先於108年11月11日經SGS檢驗通知未過關 ,再另外採樣送經TAF檢驗後於108年12月18日通知仍未過關報告(確實具有瑕疵)拖延所致。被告為避免兩造損害擴大,兼顧原告上游即東和鋼鐵之信譽,由被告加倍多次取樣方式送驗,於109年1月6日始過關,但因契約完工期限為前述108年12月31日,仍然遲延完工57日(此即昊海公司出具第4期付款明細表中逾期扣款欄期間: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4日的由來,但合理期間應自109年1月7日起算,最後才以57日計罰)。原告所交付的鋼材,既經二家公正專業第三方機構及東和鋼鐵代表與會證實:具有瑕疵(不完全給付),而其瑕疵係於108年8月27日訂約後之108年10月21日交貨後,即同年11月11日及12月18日分別證實,造成被告遲延完工,致遭昊海公司罰款240萬元之唯一原因,故原告確實具有可歸責之給付遲延,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是原告所提供瑕疵品與被告遭昊海公司扣款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倘若法院認為原告價金請求權存在,被告主張以2,704,942元損害賠償債權抵銷之:
    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被告因原告所供應之鋼材具有瑕疵,該瑕疵並造成給付遲延而使被告遭受定作人扣款2,400,000元。此外,被告將原告瑕疵鋼品退貨(247,455元)部分,已經原告自認,因該退貨所增加之運輸費用45,374元,自然也應由原告負擔方屬合理,一併主張以2,704,942元(計算式:2,400,000+45,374+259,568)抵銷原告可得請求之總數額。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鋼材銷售商,被告自108年7月間至109年9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H型鋼等各類鋼材,原告已分別交貨到其指定之工地,並由被告收受完畢,惟被告尚未給付之貨款總額為3,188,574元,扣除被告放置於金門倉庫之鋼材價額259,568元後,餘額為2,929,006元(含稅)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首認為真實。故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買賣價款,於法有據。被告雖不否認前述買賣契約存在,但以原告交付之鋼材有瑕疵,且為不完全給付,致其工程驗收遲延遭扣款2,400,000元,及前開退貨259,568元部分,尚損失運費45,374元,而提出抵銷抗辯等語。
 ㈡本件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原告主張本件兩造之爭執,僅存在物之瑕疵擔保的問題,並不成立不完全給付云云。惟按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間買賣之物品係鋼材,性質上為種類之債,是以,本件被告對原告同時提出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兩項抗辯,於法自無不可,原告稱本件不存在不完全給付之問題云云,尚非可採。
 ㈢本件被告抗辯退貨(259,568元部分)之運費45,374元應由原告負擔,有無理由?
  ⒈按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3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際,出賣人應負之責任係屬併存,買受人得選擇行使。給付物品質上有瑕疵,如買受人已受領者,得返還有瑕疵之物而請求更換(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抗辯其收受一筆價格259,568元之鋼材,因規格不符,向原告退換另一批規格相同之鋼材等情業據其提出銷貨明細對帳報表二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9、185頁),依其記載,可見2020/07/31退貨該筆貨物品項為「輕型鋼(錏)200*75*20*3.2、烈中案、306支、重量10,987、單價22.5」;2020/8/31銷貨貨物品項則為「輕型鋼(錏)200*75*20*3.2、烈中案、306支、重量10,998、單價22.5」,不論品項、數量、單價均相同,應屬同一筆銷貨訂單;而上開規格不符部分,亦有兩造間line對話所附照片二幀為證(見本院卷第197頁)。而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有將上開鋼材運送放置於訴外人古先生位於金門之放置場所,並同意扣除此筆貨款。由此可見,被告辯稱此筆鋼材係屬退貨且已退運至原告指定處所等語,應屬可信。
  ⒊原告雖辯稱兩造並無退貨之合意,此筆貨品只是為了不造成訴外人古先生的困擾才同意扣除貨款,鋼材本來就會有公差,被告測量規格並未由原告會同,line對話原告也沒有回答同意,所以沒有同意退貨云云。本院認為,被告既然已經傳送規格不符的照片給原告,並將鋼材退運,原告也接受該筆貨物退運至其協力廠商古先生處,復又出貨同一批鋼材給被告,依此情狀,顯然是屬於前述種類之債由買受人返還有瑕疵之物請求更換無瑕之物的情形。原告主張這種情況不是退換貨,原告沒有同意被告退貨云云,顯與前述證據及交易常情不符,難予採信。
  ⒋綜上,本件被告因退換系爭有瑕疵之鋼材所生之費用,如運費,自應由原告負擔之。本件被告主張因上開貨物之退換,需額外支出三筆運費:退貨由烈嶼至金門之運費18,700元;換貨從高雄至金門之運費7,974元、金門至烈嶼之運費18,700元,共計45,374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運費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9、201頁),原告就此運費單據之真實性並無爭執。是此一退換貨運費之支出,係由於原告出貨的瑕疵所致,本應由原告負擔之,卻由被告先行墊付,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是以,被告於本案中以此退運債權45,374元對原告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即屬有據
 ㈣被告抗辯因原告出賣鋼材之瑕疵,致其工程遲延,遭上包昊海公司罰款240萬元,應由原告賠償一節,是否有理由?
  ⒈本件事實經過認定略以
   ⑴被告於108年8月21日向昊海公司分包「金門縣烈嶼國民中學400公尺標準運動場新建工程」之鋼構工程(下稱分包工程),約定應於108年12月31日前完工,每逾期一日扣罰45,6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1-123頁之分包契約)。
   ⑵被告向原告購買鋼材,其中規格為「14500*500*45;#CNS 00000 SN490C」型鋼(下稱系爭鋼材)係於108年10月1日給付。
   ⑶經業主委託SGS於108年11月11日對系爭鋼材進行檢驗,其降伏點及降伏比不合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5頁試驗報告),與東和鋼鐵材質證明書(出廠證明書)記載之規格不符(見本院卷一第17頁)。
   ⑷億展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於108年11月25日發函昊海公司表示系爭鋼材試驗不合格,應更換補進合格材料,重新取樣試驗(見本院卷一第29-31頁)。
   ⑸被告委託東和鋼鐵苗栗廠物理實驗室於108年12月10日檢驗系爭鋼材係符合規定(見本院卷一第41頁試驗報告)。
   ⑹系爭鋼材經昊海公司再送TAF檢驗,於108年12月16日測試結果,降伏點不合規定,降伏比則符合規定(見本院卷一第33-35頁試驗報告)。
   ⑺被告委請SGS就系爭鋼材重新取樣,即軋延方向更正取樣(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⑻系爭鋼材經昊海公司復送TAF檢驗,於109年1月6日測試結果,均符合規定(見本院卷一第90頁試驗報告)。
   ⑼被告分包工程於109年3月4日完工,因工程逾期(自109年1月1日至109年3月4日)遭罰款240萬元。
   ⑽被告於109年1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及東和鋼鐵公司,內容略以鋼材不合規範要求,致無法驗收,致施工拖延遭廠商罰款,請儘速出面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83頁)。
  ⒉被告就此部分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是否有理由?
   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上開減少價金之請求權,須買受人依民法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始歸消滅,而非以買受人「知悉」瑕疵後六個月間不行使,作為其減少價金請求權消滅之要件,此觀同法第359條、第36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請求權之六個月或五年存續期間,自買受人通知出賣人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後或物之交付時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96號、97年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事實過程以觀,被告至遲應於108年11月11日得知SGS檢驗不合格之結果後,即知系爭鋼材有其所指之瑕疵,而被告隨即連絡原告處理,才有後續試驗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告通知原告系爭鋼材有瑕疵之時點,應在108年11月至109年1月間,而本件被告遲至109年12月20日始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因鋼材瑕疵而被上包扣款,請求原告出面處理等語,縱認此一信函之真意是主張物之瑕疵擔保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其提出時點亦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六個月之除斥期間無疑。故本件被告應已不得向原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之減少價金請求權。
  ⒊被告就此部分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⑴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故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解除契約時,應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向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亦應無前述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六個月之除斥期間之限制,合先敘明
   ⑵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給付不合債之本旨或債務人違反債之關係上之附隨義務。
   ⑶本院查,本件原告出賣系爭鋼材給被告,自負有給付符合兩造約定品質之義務,於本件即指系爭鋼材應符合國家標準「CNS 00000 SN490C」之規範,本件原告並非鋼鐵製造業者,而係於接受被告之訂單後,向東和鋼鐵訂購符合規範之鋼材再出售給被告,此有東和鋼鐵材質證明書(出廠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頁),且被告事後將系爭鋼材送交東和鋼鐵之物理實驗室檢驗,結果亦屬符合規範(見本院卷一第41頁試驗報告),足見本件原告於履行本件買賣契約時,難認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⑷況且原告出賣予被告之系爭鋼材,雖經業主送驗有兩次檢驗不合格之紀錄,但再送第三次檢驗即屬合格,已如前述。是以就最終結果而言,原告出售予被告之系爭鋼材,已經通過驗收而確實使用於被告承包之工程中。至於系爭鋼材於原告交付被告之後,送驗過程是否有所取樣之誤差,以致驗收不通過,實屬被告與上包昊海公司及業主之責任,難認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⑸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抗辯系爭鋼材有檢驗兩次不通過之事實,致使其工程遲延,被上包罰款240萬元,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應由原告賠償云云,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㈤按債務之抵銷須此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48號、50年台上字第291號、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貨款2,929,006元,被告對原告則有退貨損害(運費支出)之債權45,374元,其給付種類相同亦屆清償期,被告以之主張抵銷自屬適法。是原告之請求經被告為上述抵銷後,尚餘2,883,632元(2,929,006元-45,374元=2,883,632)部分,自屬可採。至被告以退貨貨款259,568元主張抵銷部分,原告業已自行減縮其請求數額,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83,63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