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加泓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昌 
代  理  人  林冠廷律師
            蔡文斌律師
相  對  人  仁強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仁 

代  理  人  李沃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代理人 陳成志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於理由欄部分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