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1847號
原 告 樂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 人 余家斌律師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即
理 由
一、
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411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2筆土地),並主張系爭2筆土地登記之共有人蕭金連、蕭金木、蕭藤、蕭圳、蕭有才已經死亡
等情。本件自應以蕭金連之
繼承人、蕭金木之
繼承人、蕭藤之繼承人、蕭圳之繼承人、蕭有才之繼承人為共同
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因原告未於
起訴狀記載被告蕭金連之繼承人、被告蕭金木之繼承人、被告蕭藤之繼承人、被告蕭圳之繼承人、被告蕭有才之繼承人之真正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經本院於111年7月29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為補正,故本院已於111年9月8日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蕭金連之繼承人、蕭金木之繼承人、蕭藤之繼承人、蕭圳之繼承人、蕭有才之繼承人之起訴。原告對被告蕭金連之繼承人、蕭金木之繼承人、蕭藤之繼承人、蕭圳之繼承人、蕭有才之繼承人之起訴遭駁回後,依原告於訴狀內之記載,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爰再依首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