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1847號
原 告 樂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 人 余家斌律師
蕭藤之繼承人(年籍不詳)
蕭圳之繼承人(年籍不詳)
蕭有才之繼承人(年籍不詳)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
起訴狀上載明
被告丁○○○○○○、丙○○○○○○、戊○○○○○、甲○○○○○、乙○○○○○○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裁定,命其於2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1年8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