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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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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8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務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59號
上  訴  人  直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美 
被上訴人    謝銘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9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