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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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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8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64號
原      告  武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俐琪 
訴訟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
被      告  伍勤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簽立之運動經紀契約第8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200萬元。而依該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如因本契約有關之事項發生爭議或訴訟,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550號卷第20頁),足證兩造間就前開契約關係涉訟時,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訴訟性質上專屬管轄之訴訟,依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款即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地方法院管轄,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