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1864號
原 告 武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伍勤哲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簽立之運動經紀契約第8條,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200萬元。而依該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如因本契約有關之事項發生爭議或訴訟,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550號卷第20頁),
足證兩造間就前開契約關係涉訟時,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訴訟性質上
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依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款即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地方法院管轄,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